(2014)园商初字第2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郑爱国、XX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郑爱国,XX飞,黄新,陈利国,韩虹燕,朱康军,李翠娥,俞连中,王叶樱,潘宇凯,朱卫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园商初字第2330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3幢。负责人林静然,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小梅,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学歌,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爱国。被告XX飞。被告黄新。被告陈利国。被告韩虹燕。被告朱康军。被告李翠娥。被告俞连中。被告王叶樱。被告潘宇凯。被告朱卫兵。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与被告郑爱国、XX飞、黄新、陈利国、韩虹燕、朱康军、李翠娥、俞连中、王叶樱、潘宇凯、朱卫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园商初字第02330-1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据该裁定书对被告名下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承办人因故变更,本案由代理审判员李雅静、人民陪审员苏玉林、人民陪审员周惠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苏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程学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爱国、XX飞、黄新、陈利国、韩虹燕、朱康军、李翠娥、俞连中、王叶樱、潘宇凯、朱卫兵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苏州分行诉称:2013年6月7日,原告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与被告郑爱国、XX飞、黄新、陈利国、韩虹燕、朱康军、李翠娥、俞连中、王叶樱、潘宇凯、朱卫兵签订了一份《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联保体成员在两年内有权向原告申请最高整体授信额度为610万元的授信额度,用于经营周转。合同约定任一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与期限内的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同时约定了贷款金额、执行利率、逾期罚息等条款。同日,原告依被告郑爱国、XX飞的申请向其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执行年利率为8.1%,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每月15日付息。但被告郑爱国、XX飞在贷款到期后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郑爱国、XX飞归还贷款本金798454.17元,暂算至2014年7月30日的欠息(含利息、罚息、复利)14156.86元(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本息暂计812611.03元;2、被告郑爱国、XX飞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1654元;3、被告黄新、陈利国、韩虹燕、朱康军、李翠娥、俞连中、王叶樱、潘宇凯、朱卫兵对被告郑爱国、XX飞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郑爱国、XX飞、黄新、陈利国、韩虹燕、朱康军、李翠娥、俞连中、王叶樱、潘宇凯、朱卫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原告民生银行苏州分行(授信人/乙方)与被告陈利国、韩虹燕、黄新、郑爱国、XX飞、朱康军、李翠娥、俞连中、王叶樱、潘宇凯、朱卫兵(甲方)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编号X201578789)。合同约定:鉴于乙方同意向甲方联保体各成员及其按本合同指定的其它授信提用人提供融资,甲方联保体各成员及丙方各成员同意为乙方的融资债权提供担保;任一联保体成员及其在本合同中指定的控制企业均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与期限内的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乙方给予本合同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整体授信额度为610万元,其中成员1的授信额度为80万元、成员2的授信额度为120万元、成员3的授信额度为100万元;成员4的授信额度为100万元、成员5的授信额度为50万元、成员6的授信额度为90万元、成员7的授信额度为70万元,授信提用人均包括成员本人;授信使用期限自2013年6月7日至2015年6月7日,上述额度内提用的授信应在额度期限内提用并清偿;每笔贷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借贷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但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8.1%;甲方成员同意在乙方开立联保体保证金账户,保证金总额为122万元;任一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其他违约情形的,该授信提用人应当向依法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为逾期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按逾期利率按月在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甲方对除本人外的其他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因承担违约责任而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款方式具体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按月还款日见《借款支用申请书》中乙方确认的日期,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授信提用人违约的,乙方有权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甲方全体成员、丙方全体成员作为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乙方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限额为本合同约定的授信额度,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余额最高限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律师费等)。2013年6月7日,被告郑爱国签署《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金额为100万元,申请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7日,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原告经审核,同意放款100万元,期限自2013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7日,贷款年利率为8.1%,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当日,原告向被告郑爱国指定账户放款100万元。因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核实,扣除保证金20万元及相应利率后,截至2014年7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798454.17元、欠息(含利息、罚息、复利)14156.86元。另查明,原告与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该所指派律师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合同约定律师费为3165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联保体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委托代理协议、个人贷款系统截屏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与各被告间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现原告已按约向被告郑爱国发放贷款100万元,故被告亦应按约还款。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798454.17元的主张符合双方间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予。现原告主张的欠息计算符合双方间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准予。关于原告方要求被告郑爱国承担律师费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联保体授信合同》中对律师费的承担作出了明确约定,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的计算标准较高,本院酌情根据本案标的及案情调整为25915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XX飞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XX飞作为在《联保体授信合同》上签字应认定为合同项下的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郑爱国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新、陈利国、韩虹燕、朱康军、李翠娥、俞连中、王叶樱、潘宇凯、朱卫兵作为该项贷款的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郑爱国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郑爱国追偿。被告郑爱国、XX飞、黄新、陈利国、韩虹燕、朱康军、李翠娥、俞连中、王叶樱、潘宇凯、朱卫兵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爱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798454.17元,并赔付原告至2014年7月3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计14156.86元,以及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年利率12.15%计算)。二、被告郑爱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费25915元。三、被告XX飞、黄新、陈利国、韩虹燕、朱康军、李翠娥、俞连中、王叶樱、潘宇凯、朱卫兵对被告郑爱国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XX飞、黄新、陈利国、韩虹燕、朱康军、李翠娥、俞连中、王叶樱、潘宇凯、朱卫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郑爱国飞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42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200元,合计18442元,由被告郑爱国、XX飞、黄新、陈利国、韩虹燕、朱康军、李翠娥、俞连中、王叶樱、潘宇凯、朱卫兵负担18385元,原告负担57元(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李雅静人民陪审员 苏玉林人民陪审员 周惠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吕文慧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