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终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勇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王银姑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刘勇,王银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终字第3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邮政综合大楼7层)。负责人林子明,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旺祥,福建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丽萍,福建律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勇,男,197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路平、叶聿球,福建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银姑,女,汉族,1973年2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光华,男,汉族,1975年11月21日出生,系王银姑的丈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三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勇及原审被告王银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沙县人民法院(2014)沙民初字第2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险三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旺祥,被上诉人刘勇的委托代理人王路平,原审被告王银姑的委托代理人胡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2013年4月16日12时20分许,原告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沙县翠绿小区往东大桥方向行驶,行驶至该小区后门路口左转弯时,与由东大桥往洋坊方向行驶的被告王银姑驾驶闽G589**号小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银姑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原告因受伤被送往三明市第一医院救治,住院治疗72天,于2013年6月27日出院,支出医疗费96173.46元(含外购人血白蛋白6800元),出院时医生建议到当地医院进一步处理。2013年7月3日,原告入罗平县中医医院治疗,住院治疗29天,于2013年8月1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1932.07元。3.2013年9月16日,曲靖市第三人民医院对原告的智力进行测试:原告智力商数(IQ)为53,支出医疗费190.4元。4.因平安财险三明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协商,双方同意只对原告的智力进行重新测试,并同意由平安财险三明公司与原告自行到三明市第四医院进行鉴定。2014年10月16日,三明市第四医院出具医学心理测验报告书,测验结果为总智商(IQ)为68。原告刘勇与被告平安财险三明公司双方确认重新鉴定费用为2700元,平安财险三明公司之前已经支付原告重新鉴定费用6000元,剩余3300元,双方同意抵作赔偿款。5.2014年7月30日,经福建新时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状况伤残程度为一处七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并建议后期医疗费按原医疗费的15%计算,支出伤残鉴定费1100元。6.闽G589**号小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由平安财险三明公司承保,故平安财险三明公司应在闽G589**号小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有限期内。7.原告因交通事故共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30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229元:父亲8151.2元/年×12年×41%÷4=10026元;母亲8151.2元/年×13年×41%÷4=10861元;女儿8151.2元/年×2年×41%÷2=3342元。8.被告王银姑垫付医疗费170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三明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审认为,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2014.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30元、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57705元、护理费10933元、残疾赔偿金(未计入被扶养人生活费)252694.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229元、交通费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伤残鉴定费1100元,合计501506.41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因闽G589**号小车向被告平安财险三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平安财险三明公司应当依法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平安财险三明公司应在120000元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优先赔偿,予以支持。因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银姑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剩余的经济损失中,原告承担70%的责任,被告王银姑承担30%的责任。因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故鉴定费1100元由被告王银姑承担330元,被告王银姑已垫付的17000元,还余16670元。因闽G589**号小轿车向被告平安财险三明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平安财险三明公司应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平安财险三明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4122元[(501506.41元-120000元-1100元)×30%=114122元],扣除被告王银姑已垫付的16670元和被告平安财险三明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的133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三明公司还应支付给原告841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勇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勇经济损失人民币980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勇经济损失人民币84152元。四、驳回原告刘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平安财险三明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在罗平县中医医院入院治疗的原因系“腹痛、腹胀2小时”,不是交通事故受伤,其在罗平县中医医院住院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在沙县的工作证明不符合法律形式,休息时间无需至定残前一日,其误工时间不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三明市第一医院医嘱没有写明需要加强营养,罗平县医院治疗与本案无关,不应支持营养费,即使支持也只是根据司法实践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不仅要看鉴定报告,更应看是否有实际需要,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一年多后都没有进行后续治疗,也没有产生相应费用,原审认定后续治疗费按原医疗费的15%计算是错误的;原审证人自身情况不清,与被上诉人系老乡亲友关系,证明力弱,陈述内容矛盾,被上诉人无法提交房东和工作单位的书面证明、在当地电话卡、银行卡使用记录,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勇答辩称,被上诉人在罗平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从该医院出院记录看,实际是治疗交通事故造成的颅脑外伤术后引发的肺病变、肝脏异常等,这次住院治疗与涉案交通事故紧密关联,上诉人应当赔偿被上诉人在罗平县中医医院住院期间所产生的费用;被上诉人颅脑受重伤,测试智力IQ值较低,日常起居至今还需他人照顾,更谈不上从事有收入的劳动,因此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三明市第一医院在出具的出院小结中有“转入后予营养神经、脱水将颅内压、雾化、化痰、催醒等治疗”相关记载,罗平县中医医院出院记录也有“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给予水溶性维生素针、脂肪乳、氨基酸、APT等营养支持治疗”相关记载,被上诉人在居家疗养康复期间更需要营养补给,原审支持营养费数额并无不当;罗平县中医医院在“出院记录”载明“1、继续服药;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被上诉人后续需要治疗是可以确定的客观事实,司法鉴定意见建议后期医疗费按原医疗费的15%计算,为避免讼累,原审据此判决是正确的;被上诉人从2010年起到涉案事故发生时一起在福建务工,在建筑领域工作地点不固定,收入有高有低且以现金交易为主,即使证据有欠缺,仍无法否认被上诉人在城镇务工、生活一年以上的事实,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无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银姑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结果,请求二审依法判决。本案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庭审中,当事人没有对原审中的相关证据提出新的质证意见。经审理,原审认定的本案事实有相关证据在案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相同。本院认为,1、关于被上诉人在罗平县中医医院治疗的相关费用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的损失,是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引起伤情而为治疗和康复所支出的。从罗平县中医医院对被上诉人的诊断看,除“颅脑外伤术后”之外,其他“肝硬化并腹水、脾肿大、肺部感染、胆囊炎、左肾结石”均是病而不是伤,不是为治疗侵权行为所受伤害,综合考虑福建新时代司法鉴定所提出的“伤者刘勇‘肝硬化并腹水、脾肿大、肺部感染、胆囊炎、左肾结石’与本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但本次受伤可致机体抵抗力下降”和“后期治疗费按原医药费的15%计算”的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被上诉人在罗平县中医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的15%。误工费按法律规定可支持至定残日前一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是实际需要,均可以支持。2、关于误工时间的确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被上诉人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等伤情,经司法鉴定为一处七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且智力测试IQ值偏低,可以认定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情况,按照上述规定,其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3、关于营养费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从该规定看,伤残情况是营养费确定的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是营养费确定的参照。被上诉人伤残情况看,其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等伤情,经司法鉴定为一处七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且智力测试IQ值偏低,属于伤残较重的情况;医疗机构虽无明确的加强营养的意见,但是从本案实际情况出发,加强营养是为治疗和康复伤情所必需的。因此,原审从本案实际出发,支持被上诉人营养费1万元,并无不当。4、关于后续治疗费是否应当支持及数额的确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中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肝硬化并腹水、脾肿大、肺部感染、胆囊炎、左肾结石”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机体抵抗力下降有一定关系,鉴定意见建议后期医疗费按原医药费的15%计算,应当予以采纳,后续治疗费可据此确定,原审确定为15000元,数额合理,本院不作调整。5、关于残疾赔偿金能否按城镇标准计算的问题。农村居民在城镇务工、经商,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的,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上诉人虽为农村居民,但是,从被上诉人提供的马米妥村委会和罗平县老厂乡政府的证明、证人国安沙某、申某、李某、孙某、张某的证言看,被上诉人确有在城镇务工,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上诉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的被上诉人的总损失501506.41元应扣除不应支持的罗平县中医医院医疗费10142.26(11932.07×85%),被上诉人最终可支持的总损失为491364.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和98000元的损失仍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应予维持。上诉人第三者责任险应赔偿的数额为被上诉人应支持的总损失扣除交强险应赔部分和鉴定费的差额的30%,再扣除原审被告王银姑已垫付部分和上诉人已支付部分,为81109.25元[(491364.15元-120000元-1100元)×30%-16670元-13300元],原审判决第三项应当予以变更。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全部支持被上诉人在罗平县中医医院治疗的医疗费有不当之处,本院予以适当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沙县人民法院(2015)沙民初字第25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四项。二、变更沙县人民法院(2015)沙民初字第250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刘勇经济损失人民币81109.2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8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负担4434元,由被上诉人刘勇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志强审判员 王建芬审判员 黄吉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林群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