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1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沈建江与周兴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建江,周兴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1225号原告沈建江。委托代理人张德钊、张伟。被告周兴忠。原告沈建江诉被告周兴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德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兴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沈建江诉称:被告于2014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被告周兴忠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原告已就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兴忠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周兴忠作为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兴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周兴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沈建江借款30000元。如周兴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周兴忠负担。周兴忠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沈建江已向本院预交,由周兴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沈建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陈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