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商初字第1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丹阳市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陈金芳、沈玲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丹阳市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陈金芳,沈玲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商初字第1013号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鼓楼街88号绿地国际商务中心一楼北侧圆弧部分及804-810室。负责人缪丽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季阳,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荣,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阳市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注册号321181000034492,住所地在江苏省丹阳市丹北镇。法定代表人陈金芳。被告陈金芳,男,汉族,1956年4月3日生。被告沈玲珍,女,汉族,1957年8月3日生。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渣打南京分行)诉被告丹阳市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阳汽部件公司)、陈金芳、沈玲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海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渣打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金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丹阳汽部件公司、陈金芳、沈玲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渣打南京分行诉称,2012年4月27日,被告丹阳汽部件公司向原告申请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并签订了合同,原告审查同意后向丹阳汽部件公司出借100万元,被告陈金芳、沈玲珍在合同上作为保证人签了名。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丹阳汽部件公司发放了贷款,但丹阳汽部件公司自2013年10月起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4月29日,丹阳汽部件公司欠原告贷款本金247297.66元,利息14089.42元及罚息16742.66元,陈金芳、沈玲珍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丹阳汽部件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47297.66元,利息14089.42元及罚息16742.66元,并继续支付2015年4月29日以后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判令被告丹阳汽部件公司承担律师费41719.46元;判令被告陈金芳、沈玲珍对丹阳汽部件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丹阳汽部件公司、陈金芳、沈玲珍均未到庭,但书面辩称对欠款事实不持异议,之前一直按约还款。但沈玲珍生病花费了很多钱,公司生意不好已经停产,请求原告理解,并免除有关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7日和5月29日,渣打南京分行与丹阳汽部件公司、陈金芳、沈玲珍分别签订渣打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申请表和贷款确认函各一份,约定:丹阳汽部件公司向渣打南京分行借款100万元,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2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月利率为1.92%,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如丹阳汽部件公司未按约还款,渣打南京分行有权要求丹阳汽部件公司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在月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导致渣打南京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诉讼费、执行费等亦由丹阳汽部件公司承担;陈金芳、沈玲珍承诺对丹阳汽部件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渣打南京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渣打南京分行依约向丹阳汽部件公司发放了100万元贷款,但丹阳汽部件公司自2013年10月起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4月29日,欠渣打南京分行贷款本金247297.66元,利息14089.42元及罚息16742.66元;陈金芳、沈玲珍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渣打南京分行举证的贷款申请表、贷款确认函、欠款清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渣打南京分行与丹阳汽部件公司、陈金芳、沈玲珍签订的贷款申请表、贷款确认函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渣打南京分行按约发放了贷款,而丹阳汽部件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还款,陈金芳、沈玲珍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行为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渣打南京分行主张丹阳汽部件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47297.66元,利息14089.42元及罚息16742.66元,并继续支付2015年4月29日以后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主张陈金芳、沈玲珍对丹阳汽部件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陈金芳、沈玲珍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就其实际清偿部分有权向丹阳汽部件公司追偿,或者要求其他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有约定的,按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关于渣打南京分行要求丹阳汽部件公司承担律师费41719.46元的诉讼请求,因渣打南京分行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支付了案涉律师费,故其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丹阳汽部件公司、陈金芳、沈玲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阳市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贷款本金247297.66元,利息14089.42元及罚息16742.66元,并继续支付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上述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陈金芳、沈玲珍对上述(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实际清偿后有权向被告丹阳市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追偿,或者要求其他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三、驳回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9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49元,保全费2370元,合计5419元,由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负担813元,被告丹阳市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陈金芳、沈玲珍共同负担46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黄海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陆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