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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初字第1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山东天山丰耘生态肥业有限公司与定陶怡力铝业有限公司、白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天山丰耘生态肥业有限公司,定陶怡力铝业有限公司,白新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1181号原告:山东天山丰耘生态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定陶县冉堌镇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申传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宝良,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定陶怡力铝业有限公司,地址:定陶县定砀路(烟台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白兴兵,总经理。被告:白新华。原告山东天山丰耘生态肥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定陶怡力铝业有限公司、白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永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宝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定陶怡力铝业有限公司、白新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天山丰耘生态肥业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被告人民币100万元,并于2015年1月21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00万的借据。2014年12月26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原告20万元,剩余8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定陶怡力铝业有限公司、白新华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定陶怡力铝业有限公司、白新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被告定陶怡力铝业有限公司、白新华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天山丰耘现款100万元整借款人:定陶怡力铝业有限公司2015年1月21日白新华。”同日,原告山东天山丰耘生态肥业有限公司向被告定陶怡力铝业有限公司在工商银行定陶支行16×××57账户中转账100万元。2014年12月26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原告20万元,剩余80万元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定陶怡力铝业有限公司、白新华在原告处借款,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定陶怡力铝业有限公司、白新华在原告处借款应在原告催要后予以清偿,二被告未能清偿是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原告剩余借款8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二被告均在借款人处签字或盖章,视为共同借款,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双方未在借款时约定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定陶怡力铝业有限公司、白新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定陶怡力铝业有限公司、白新华偿还原告山东天山丰耘生态肥业有限公司剩余借款8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00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定陶怡力铝业有限公司、白新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永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郭 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