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高民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威海市靓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丁清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海市靓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丁清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高民初字第584号原告:威海市靓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毕秀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忠,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兆燕,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清杰,男。原告威海市靓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丁清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市靓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于兆燕,被告丁清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威海市靓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2日,原告与威海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威海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盛世家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业主按合同约定的数额交纳物业服务费。逾期支付,每日按应交纳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2675.2元及滞纳金(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3‰计算)。被告丁清杰辩称,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也没有看到原告的物业服务,因此拒绝交纳物业费。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盛世家园门市房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约为88平方米。2012年6月2日,原告(乙方)与威海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又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盛世家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委托管理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盛世家园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止,委托服务标准包括:公共部位的环境卫生服务、公共秩序管理、公共设施的维修及养护和管理、公共绿化的维修养护等等,物业服务费按经营用房每月每建筑平方米1.60元交纳,业主于每年度第一个月的1日至10日交纳年度物业服务费,逾期则每日按应交费用的3‰交纳滞纳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该小区业主提供相关物业服务,被告未及时交纳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被告针对其抗辩未举证证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西钦.帝景文院生活小区的业主,系物业服务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的一方实际享有者和承担者,构成物业服务合同的实质当事人,应受该合同的约束。原告履行了基本的物业服务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被告抗辩未看到原告的物业服务,但未举证证实,故其拒交物业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抗辩原告要求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过高,经审查,原告的实际损失主要是利息损失,而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高于其实际损失,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违约金的标准调整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较为适宜。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自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2675.2元,并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欠款金额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负担5元,被告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阎文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