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中民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石勇刚诉陈勇、内江市先丰印务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 一审 民事 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勇刚,陈勇,内江市先丰印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中民初字第745号原告石勇刚,男,汉族,内江市市中区人,村民。被告陈勇,男,汉族,内江市市中区人,系被告内江市先丰印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内江市先丰印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勇。原告石勇刚诉被告陈勇、内江市先丰印务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浪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丽、人民陪审员张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勇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勇、被告内江市先丰印务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向被告陈勇、内江市先丰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公告期间未计入审限。原告石勇刚诉称,两被告于2013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被告陈勇、被告内江市先丰印务有限责任公司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法庭陈述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2013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石勇刚现金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正加(壹万陆仟元正)合计二十壹万陆仟元正。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借条上记载的16,000元系借款利息,不在本案中主张。被告陈勇在借条上签名,被告内江市先丰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在借条上盖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向两被告催收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被告内江市先丰印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陈勇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的身份证,借条等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了其借款的义务,两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两被告经催收未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催告后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利息过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原告起诉时即2015年2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勇和被告内江市先丰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石勇刚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2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二、驳回原告石勇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陈勇和被告内江市先丰印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浪花人民陪审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张 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