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民一初字第1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刘余粮与李本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余粮,李本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1276号原告刘余粮,男,汉族,1953年11月9日出生。被告李本田,男,汉族,1972年10月10日出生。原告刘余粮与被告李本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纪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余粮、被告李本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余粮诉称,因村委收缴的社会抚养费未完成乡政府下达的任务,2014年4月13日,全体村委成员到时任村委主任的被告家中参加村委会议,商议向乡政府加纳社会抚养费事宜。经村委成员商议每位村委成员均应当垫付社会抚养费,因原告当时没有钱,原告借李运动5000元用于垫付社会抚养费,被告承诺社会抚养费收回后归还原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返还垫付款。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将该款返还给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交付的社会抚养费押金款5000元。被告李本田辩称,收条只有被告名字部分是被告本人书写,其余部分皆非被告书写。原告交纳的5000元为村委成员垫付的社会抚养费,该款及当时村委其他成员交的社会抚养费现均已经全部上交到百尺乡人民政府。原告是村委成员,交纳社会抚养费是其应尽的义务,且其垫付的5000元可以与向村民收取的社会抚养费抵销,因此,原、被告之间不是借贷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本村村委会组成人员,被告主持村委工作。2014年被告召开村委委员会会议,商议垫付社会抚养费事宜。经商议,村民委员会成员均需垫付社会抚养费。原告作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借本村村民李运动5000元交给被告,用于其垫付的社会抚养费。被告在收到原告5000元垫付款后,在原告提供的收条上签名。收条内容为“收条,今收到刘余粮压金伍仟元正(5000.00元)(社会抚养费),李本田,2014年4.13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同时查明,经本院调解,原告刘余粮与李运动曾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李运动同意刘余粮于2015年12月30日之前返还借款5000元。该协议经本院认可,出具了(2015)上民一初字第1183号调解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收条原件一张、(2015)上民一初字第1183号调解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借贷关系是指贷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到期返还借款,并向借款人支付利息的法律关系。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以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为由,要求被告返还押金5000元。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告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合法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垫付的5000元社会抚养费属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借款。因此,原告以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要求被告返还5000元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余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刘余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纪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白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