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00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宋冰与苏红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冰,苏红艳,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0821号原告宋冰,女,1963年9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辛毅强(原告之夫),1963年12月1日出生。被告苏红艳,女,1969年5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发强,北京市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水保,北京市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125号101B、301B-601B。负责人左卫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关旭,女,1980年11月14日出生。原告宋冰与被告苏红艳、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贾艳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晓亮、人民陪审员袭菊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冰之委托代理人辛毅强,被告苏红艳之委托代理人李发强、张水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泰财险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冰诉称:2014年11月16日下午14时47分,被告苏红艳驾驶车牌号为京××××××车辆在行驶至东城区北二环西向东方向雍和宫桥东段入口处时与原告之子辛翰驾驶的临时牌照为京××××××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严重。交警出具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红艳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受损维修费用为14694.4元。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修理费14694.4元、车辆价值贬损费55000元、租车费27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被告苏红艳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认可。事故发生后我们没有向原告支付过相关费用。维修费请法院核实,由保险公司承担。间接损失不认可,不属于法律规定赔偿范围,贬值费用要求保险公司承担,租车费不认可,原告可以使用替代性交通工具,具体金额法院酌定,且我们认为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精神损失费不同意赔偿。被告华泰财险北京分公司为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其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涉案机动车(京××××××)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关于车辆维修费,经法院核实证据无误后,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失费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14时47分,在本市东城区北二环雍和宫桥东侧入口处,原告之子辛翰驾驶临时牌照为京××××××的小客车与被告苏红艳驾驶车牌号为京××××××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此次事故苏红艳负全部责任,辛翰无责任。苏红艳驾驶的车辆在华泰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万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于2014年11月17日至11月24日入厂修理并支出车辆修理费14694元。原告提交其与北京虬龙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车合同及该公司出具的租车发票,证明其于2014年11月17日至11月25日自该公司租赁大众帕萨特轿车一辆,支出租车费2700元。另,原告车辆购买于2014年11月3日,车辆不含税价格为124102.56元,庭审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北京科之源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车辆因事故造成的价值贬损进行评估。2015年5月6日,该公司出具的科评报字(2015)第038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为:截至评估基准日2015年4月23日,宋冰所属牌照号码为京N100**的北京现代小轿车因事故造成的贬损价值,贬损额为1.30万元。鉴定费3000元,为原告垫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相关发票、评估报告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如机动车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交通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分担。此次交通事故苏红艳负全部责任,华泰财险北京分公司对事故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宋冰的合理经济损失,先由华泰财险北京分公司依法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赔偿范围部分,由苏红艳按照责任分担。就宋冰的诉讼请求,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其中修理费,本院支持14694元;车辆价值贬损费、租车费属于间接损失,应由侵权人苏红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车辆价值贬损费,依据鉴定结论,本院支持13000元;租车费,考虑原告所购车辆价值与租赁车辆价值相当性和修理时间,本院酌定1200元;原告关于精神损失费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冰修理费一万四千六百九十四元;二、被告苏红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冰车辆价值贬损费一万三千元、租车费一千二百元;三、驳回原告宋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5元,由原告宋冰负担735元(已交纳),余款1000元及鉴定费3000元均由被告苏红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贾艳旗代理审判员 刘晓亮人民陪审员 袭菊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任佳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