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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初字第1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林琼与博白县城环境卫生管理站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琼,博白县城环境卫生管理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1137号原告林琼。委托代理人吴家庆,南宁市青秀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梁科权,1957的5月18日出生,农民。被告博白县城环境卫生管理站。住所地:博白县博白镇人民北路。法定代表人王锡森,站长。委托代理人陈胜科,博白县建设局干部。原告林琼诉被告博白县城环境卫生管理站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桂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林琼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家庆、梁科权,被告博白县城环境卫生管理站法定代表人王锡森及委托代理人陈胜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琼诉称,一、根据广西区人民政府桂发(2012)2号文规定,博白县适用四类地区标准:月最低工资690元,从2011元1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但被告却每月克扣了原告30元,共被扣4年共1440元。二、从二00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二0一四年十月十五日止,根据二0一四年十月十五日博白法院《庭审笔录》第11页记载:审:工资是多少?(审理吕德娟等六人之诉)。原:660元。被告:原告说的不是事实,还有帮她缴纳的费用300多元,共900多元。原:那些是用人单位所需出的费用,用职工的工资缴交。被告自认这个事实。三、由于原告不掌握有企业单位职工工资档案资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工作年限以工资等的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不在劳动者。据此,如被告举证不能,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请法院以原告之上列诉请依法判处。此外,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一年的限制:”理由是:(一)被告是在原被告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拒不支付的;(二)原告与被告到目前为止从未向被告递交过书面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三)被告亦从未向原告送达过书面的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自动解除合同”之说不成立。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博白县城环境管理站悉数发放因被克扣原告林琼4年的每月30元工资共1440元;二、被告博白县城环境管理站悉数发放因被克扣原告6年的每月300元工资共216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工作证,证明原告与博白县城环境卫生管理站存在劳动关系;3、工资存折,证明用人单位博白县城环境卫生管理站按月支付工资的事实;4、行政事业单位一般收款收据,证明用人单位代收代扣劳动者养老基金费;5、个人社会保险缴费(欠费)清单,证明养老保险缴费时间自2005年8月起至2012年4月;6、博白县城环境卫生管理站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证明申请仲裁委员会仲裁;8、博白县仲裁委仲裁裁决书,证明县仲裁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诉讼仲裁时效已过。2011年9月13日博白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同意《县环卫站关于对清扫保洁工作实行承包的实施方案》确定于2011年10月份承包到位,明确原日工不参加承包者,自承包之日起解除原劳动合同。根据会议的指示精神,被告多次对原告进行宣传有关承包情况,于是,按照县政府批复,被告从2011年10月起实施县城区道路清扫保洁承包。但原告依然不肯参加承包,公然从2012年4月27日自动辞工,分别到北京、南宁进行上访后,一直不在县城环卫站做清扫保洁临时日工了,至今已有三年零四个月,其纯属是自己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为此,被告就原告自动辞工、自己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况,分别向有关部门作出情况汇报:一是向博白县人民政府因其自动辞工,故其自己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况汇报;二是向博白县联席办汇报因其自动辞工自己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况汇报;三是向博白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汇报因其自动辞工自己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对其停交养老保险的情况汇报。另,我单位根据本站职工的考勤记录:原告从2012年4月27日起不再来被告单位做临时日工了。故此,原告自己自动终止了劳动关系,因此,双方的劳动关系实际从2012年5月1日起已终止。故仲裁时效应自2012年5月1日起算,至2013年5月1日届满为一年。而原告在2014年8月才申请劳动仲裁,这已经超过法定一年仲裁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四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提出。”鉴此,原告提起的诉讼早已超过了劳动仲裁时效。二、原告的三项诉讼请求与被告不存在着任何的关联关系。首先双方不存在着任何的劳动关系。被告按照县政府决定从2011年10月起实行县城区道路清扫保洁承包,因原告不愿意参加承包,从2012年4月27日起,不再来被告单位做临时工,故此,原告自己自动终止了劳动关系,被告从2012年5月1日起停发了原告的工资及停止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双方的劳动关系实际从2012年5月1日起已终止。劳动关系已然终止,原告的诉请与被告无关。三、原告提起的第一、第二诉讼请求,是歪曲、捏造事实的,其在引用法庭审理的庭审记录所述,也是断章取义颠倒是非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申请劳动仲裁机构先行处理。对仲裁不服的,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的诉请,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法院是不会支持的。四、原告曾提起的仲裁申请和诉讼请求一一被博白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博劳人仲案字(2014)第55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和博白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博民初字第2195号民事判决书作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博白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博劳人仲案字(2014)第55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和博白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博民初字第2195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都是公正的裁决和公正的判决。这充分说明了原告所提起的诉讼请求是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也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法定代表人证明书附:《法定代表人资格证》,被告的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身份;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身份及主体资格;3、博白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证明被告依照县政府的决定进行实施清扫保洁承包的事实依据;4、是2011年9月14日县城区清扫保洁承包实施方案,证明被告依照县政府的决定进行实施清扫保洁承包的事实依据;5、原告到京上访的申诉书,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宣传承包情况的事实以及证明原告从承包之日起已经知道解除原劳动合同的事实以及证明原告仲裁时效已过的事实;6、博白县公安局关于上访案件的处理汇报,证明原告上访属非正常上访是违法行为,以及证明其被博白县公安局处罚经过的事实;7、博白县环卫站关于54名日工自动辞工的汇报,证明被告反映原告自动辞工情况经过的事实;8、博白县信访联席办文件处理回复,证明被告反映原告自动辞工回复指示情况的事实;9、博白县环卫站关于原部分日工单位停缴个人养老保险的报告,证明被告声明原告自动辞工后需自行缴交其养老保险的情况事实,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及证明原告诉讼时效已过;10、是2011年10月10日的会议记录,证明被告告知原告实行承包的时间及不进行承包的利害关系,以及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11、是2012年4月28日的会议记录,证明被告在实行承包实施方案时有关领导作了相关人员不进行承包的利害关系的事实以及证明双方不存劳动关系、证明原告诉讼时效已过;12、是2012年5月12日的会议记录,证明被告在做宣传工作时有关领导又作了相关人员不进行承包利害关系的事实;13、环卫站员工考勤记录,证明被告依法规进行考勤及管理的事实;14、是2012年4月工资册,证明原告从2012年5月起因其自动辞工、自己自动解除劳动关系,已被被告停发工资的事实;15、博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博劳人仲案字(2014)第55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在2014年8月向仲裁提出的仲裁申请被博白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驳回其仲裁请求的事实;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已终止的事实,以及证明原告申请的仲裁时效已过的事实;16、博白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4)博民初字第219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在2014年10月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博白县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的事实及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已终止的事实,以及证明原告申请的仲裁时效已过的事实。经开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行为属于政府行为没有普遍约束力;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被告方应书面通知劳动者才能解除劳动合同,必须要劳动者签名才能解除合同;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被告没有给原告出具辞职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对证据15、1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不合法的裁决。本院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原告方没有提供原件,断章取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被告方没有发过这样的工作证,该工作证也没有盖有公章是原告方伪造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方没有提供有原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自动辞工,被告方扩大了自动人工的人数;对证据9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因其不能出具有关证明,缺乏事实及法律的依据;对证据10、11、12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收到书面的通知,不能证明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方不能把承包关系与劳动关系不能混为一谈;对证据13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原告已经领了4月份的工资。本院认为,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因各方无相反的证据否定,且该类书证确与双方诉辩具有一定关联性,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本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林琼于1996年1月到博白县城环境卫生管理站工作,从事博白县城区环境卫生保洁岗位,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10月10日,被告召开全体职工大会,宣布博白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9月批复同意的《关于县城区道路清扫保洁承包工作实施方案》,动员职工参加承包,并明确原日工如不参加承包者,自承包之日起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于2011年10月起实行县城区道路清扫保洁承包,但原告不愿意参加承包,从2012年4月27日起不再到被告处工作。被告从2012年5月起停止支付原告的工资,原告的养老保险费缴纳至2012年4月底,同时被告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从2012年5月起停止缴交原告的养老保险费,被告对原告未作出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原告于2015年5月向博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博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9日作出博劳人仲案字(2015)第2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原告申请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于2015年6月9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另查明,2012年4月28日,原告等54人到博白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上访,要求提高工资待遇以及养老保险待遇等;同年5月9日,李才荣等25人作为上访代表到北京上访。5月11日晚被遣返回博白,5月12日早上到达博白。5月12日晚经博白县公安局与博白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李才荣等人进行思想教育后,于2012年5月13日早上送回家。本院认为,原告林琼于1996年1月到被告处从事城市环境卫生工作,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四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提出。”本案中,被告从2011年10月起实行县城区道路清扫保洁承包,因原告不愿意参加承包,从2012年4月27日起,原告不再到被告单位上班,自动终止了劳动关系,被告从2012年5月1日起停发了原告的工资及停止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双方的劳动关系实际从2012年5月1日起已终止。仲裁时效应自2012年5月1日起算,但因环卫站25名代表于2012年5月9日进京上访,导致时效中断,至2012年5月13日上访事件处理完毕,从2012年5月14日起中断事由已消除,仲裁时效重新从2012年5月14日起算,至2013年5月14日届满,期间内再没有出现导致时效中断或者中止的法定事由。因此,原告于2015年5月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法定一年仲裁时效。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被克扣的工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林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受理费账户: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开户行:农行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戈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桂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