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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城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李树民与白帅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民,白帅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城民初字第136号原告李树民,男,1957年5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委托代理人李永超,男,1989年4月15日生,汉族,身份、住址同上。系原告李树民之子。被告白帅军,男,1990年3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襄城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与众意路奥园世贸大厦B座5楼。法定代表人陶韬,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鉴春,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树民与被告白帅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永超、被告白帅军、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鉴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日15时30分许,我与被告白帅军驾驶的豫A×××××小型轿车在内豆路马固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住院。经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白帅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被告白帅军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处投有保险。要求被告赔偿我住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9720.85元。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白帅军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买有保险,所有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一是愿意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承担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二是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要求过高或不合理的部分。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15时30分许,被告白帅军驾驶豫A×××××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内豆路马固村郭国昌家门前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李树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树民受伤、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内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白帅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树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树民入住内黄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住院医疗费4212.85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212.85元、误工费67元/天×28天=1876元、护理费79元/天×28天=2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4天=700元、营养费30元/天×14天=42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9720.85元。另查明,原告李树民及其家人住所地为城关镇硝东××路,属内黄县城范围。被告白帅军驾驶的豫A×××××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白帅军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医疗费票据、一日用药清单、被告白帅军提交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各一份及原、被告双方相互印证的陈述证实,且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李树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被告白帅军驾驶的豫A×××××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白帅军负全部责任,原告李树民无责任,对此本院应予确认。原告李树民由此所产生的医疗费等费用,被告白帅军应予赔偿。因被告白帅军所驾驶的车辆豫A×××××在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李树民的各项损失,应先在交强险的各项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李树民各项损失结合本案有效证据应确认为:医疗费4212.85元、误工费及护理费,因原告住所地在县城,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4391.45元/年÷365天×14天=935.56元和93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4天=420元、营养费20元/天×14天=280元、交通费酌定为150元,以上共计6933.97元。按照以上赔偿原则,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应赔付原告李树民医疗费421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80元,计4912.8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原告李树民误工费935.56元、护理费935.56元、交通费150元,计2021.12元。以上共计6933.97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李树民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933.97元;二、驳回原告李树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0元,原告李树民负担15元,被告白帅军负担1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水喜审 判 员  马红建人民陪审员  杨永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于晓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