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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二初字第00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牡丹支行与柴文祥、阜阳信和担保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牡丹支行,柴文祥,阜阳信和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二初字第0064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牡丹支行,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负责人:王建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理,安徽坤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柴文祥,男,198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张宏伟,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阳信和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法定代表人:王桂兰,该公司经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牡丹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阜阳牡丹支行)诉被告柴文祥、阜阳信和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英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牡丹支行委托代理人刘理,被告柴文祥委托代理人张宏伟到庭参加诉讼,阜阳信和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行阜阳牡丹支行诉称:2012年2月22日,被告向原告申办工银信用卡消费业务,并签署相关协议,自愿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等相关约定。原告与其达成合意后,为被告办理并开通了卡号为37×××24的牡丹卡信用卡。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业务,申请消费额度为30万元,分24期偿还。阜阳信和担保有限公司对其进行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被告使用上述信用卡额度30万元进行购车消费,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在到期还款日前归还欠款。截止到2014年12月9日,被告柴文祥已拖欠逾期应偿还原告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人民币267964.6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柴文祥催收,均未果。被告柴文祥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柴文祥应偿还原告本金204544.24元、逾期利息54132.96元、滞纳金9287.44元,共计267964.64元(暂计至2014年12月9日),自2014年12月9日滞纳金、利息判至被告柴文祥上述本息全部给付之日止。信和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柴文祥答辩称:一、该信用卡系被告申领,但不是被告所使用。通过牡丹支行提供的《信用卡申领表》,可以看出虽然信用卡的申领、调整额度均是本人签字,但其中的申领人个人信息、单位信息、收入证明均不是其所填写。按照信用卡的申领使用程序,是由申请人进行申请,领到卡片后进行激活使用,但被告从申领之后至今从未见到该卡片,从未用该卡片进行过任何的POS消费。被告对该卡消费购买的车辆没有实际控制。通过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该车是在阜阳市顺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昌公司)POS消费购买,车辆登记车主为阜阳市方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大公司),该车的抵押权人为阜阳信合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合公司),该车在营运过程中,被告对该车也没有实际控制。通过被告提交的证据看出,该车系阜阳市金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张传军统一购买、统一还款,被告已经将部分银行贷款转入张传军工商银行账户,由其负责还款,该张没有及时还款,责任不在被告。在该卡申办过程中,信和公司向牡丹支行提供了《担保承诺函》,承诺为该信用卡分期消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综上,被告认为,该卡不是被告使用,车辆登记车主不是被告,被告无需承担信用卡还款义务,且信合公司为该卡提供了担保,无论何人用卡,该公司应当在其承诺的范围内向牡丹支行履行还款义务,而后向该车行使抵押权以追偿该债务。被告柴文祥就其答辩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本案被告所涉车辆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及被告信和公司担保函一份,证明被告所购车辆登记车辆所有人为阜阳市方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抵押权人为信和公司及该公司出具的为被告所购车辆承担连带保证的事实;证据二,阜阳市金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还款说明一份,证明金茂公司要求包含被告在内的等16人将分期购车还款都汇入张传军账户内,统一由张传军还款的事实。原告就被告提交证据进行以下质证: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组证据证明了被告信用卡分期付款购车的事实;对第二组证据,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仅能证明被告与汽车销售公司对汽车分期还款的内部约定,但依据原被告签订的信用卡分期消费合约等约定,被告应将款项直接还款到其信用卡账户,被告未依约履行,原告也未实际按约足额收到上述还款,被告仍未履行。信和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2日,被告向原告申办工银信用卡消费业务,并签署相关协议,自愿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等相关约定。原告与其达成合意后,为被告办理并开通了卡号为37×××24的牡丹卡信用卡。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业务,申请消费额度为30万元,分24期偿还。阜阳信和担保有限公司对其进行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被告实际使用上述信用卡额度30万元进行购车消费,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在到期还款日前归还欠款,计至2014年12月9日已透支本金204544.24元、逾期利息54132.96元、滞纳金9287.44元,共计267964.6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上述事实,有柴文祥申领的工银信用卡申请表、牡丹卡信用额度申请及审批表、信和公司担保函、《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信用卡收费标准》、POS清单、信用卡交易明细、牡丹卡账户余额查询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柴文祥与工行阜阳牡丹支行之间设立的信用卡综合消费分期付款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诚实守信并遵守约定。柴文祥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透支消费,未按分期付款的约定还款,计至2014年12月9日,累积拖欠逾期应偿还已透支本金204544.24元、逾期利息54132.96元、滞纳金9287.44元,共计267964.64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主张称一、该信用卡系被告申领,但不是被告所使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对该卡消费购买的车辆没有实际控制。根据庭审记录,被告承认该信用卡是其申办,且使用该信用卡进行购车消费,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主张称车辆登记车主为阜阳市方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的抵押权人为阜阳信合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对该信用卡消费车辆没有实际控制权,且被告将部分信用卡欠款打入张传军账户,因与本案信用卡纠纷无直接法律关系,本院不予认可,至于被告主张将钱打入张传军账户,由张传军统一归还该信用卡欠款,是另一法律关系,如有相关证据,被告可另行向其主张权利。信和公司出具担保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柴文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牡丹支行己逾期应还本金204544.24元、逾期利息54132.96元、滞纳金9287.44元,共计人民币267964.64元(计至2014年12月9日,其后该款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信用卡收费标准》的规定计算)。二、阜阳信和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19元,减半收取2656.5元,由被告柴文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英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 敏附:(2015)泉民二初字第00645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