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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博法民一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王某与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民一初字第262号原告:王某。被告:唐某甲(曾用名唐某乙)。原告王某诉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国新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甲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相识恋爱,在没建立起牢固的感情基础下草率结婚。初婚几年,我们夫妻感情尚好,但从2005年起,本人发现被告有婚外情的行为,经常夜不归宿,对小孩和家庭也不管不理。本人为了家庭和睦,以及小孩的健康成长,多次劝被告迷途知返,但被告屡教不改,一意孤行,且对本人经常使用家庭暴力。婚后,我们夫妻共同财产有房屋两套、轿车一台,没有夫妻共同债务。我们生育小孩唐某乙、唐某丙,均已年满10周岁。小孩均表示在我们离婚后跟随我生活。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小孩应归我抚养,由被告每月向我支付抚养费5000元至小孩18周岁。本人认为:我们婚姻基础差,被告婚后屡错不改,致我们夫妻感情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我现恳请法院判令: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唐某乙、唐某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向我支付抚养费5000元至小孩18周岁;3、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博罗县罗阳镇商业东街金泰瑞和园D栋1单元905房一套归原告所有,位于四川省营山县西桥镇荣华村二组房屋一套归被告所有,小车(粤L×××××)归原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上述请求和陈述的事由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3、房产证、行驶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于××××年××月××日结婚。初婚几年,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并在××××年××月××日生育女孩唐某丁;××××年××月××日生育男孩唐某丙。但从2005年起,原告怀疑被告有婚外情的行为后,双方经常争吵。被告对原告、小孩和家庭也逐渐冷淡。原告多次教育被告,但被告不予理会。原、被告婚后,以被告名义于2012年购买了位于博罗县罗阳镇商业东街金泰瑞和园D栋1单元905房一套(粤房地权证字第DJ00XXXX**号);2003年购买了粤L×××××号小车一台。另查明,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的合法夫妻,婚后夫妻共同生活了二十多年,前期的夫妻感情是好的。近十年来,因被告不注重与原告培养夫妻感情,不听原告劝告、一意孤行,导致与原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的行为对原告、家庭以及小孩都是不负责的。原告怀疑被告有婚外情的行为,但并无直接的证据证明。且原、被告结婚多年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目前,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以家庭为重,加强夫妻沟通,是可以和睦共同生活下去的。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许燕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