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民终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鲁开喜与鲁玉喜因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终字第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鲁开喜,男,汉族,住甘肃省临潭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鲁玉喜,男,汉族,住甘肃省临潭县。上诉人鲁开喜、鲁玉喜因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纠纷一案,不服临潭县人民法院(2014)潭民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本案争议宅基地位于中寨村公路边叫“官场地”处,面积242平方米。1986年由被告之父鲁吉文兑换给原告叔父鲁绣文作宅基地用,鲁绣文于1990年办理了潭陈集建(1990)字第023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94年农历3月12日,鲁绣文将该地基转让于原告之父鲁绪文,此后一直由原告家所有和使用,当时双方写了转让契约,未办理过户登记。原告之父鲁绪文去世后,原告和鲁绣文于2014年5月6日对上述转让契约进行了公证,并到临潭县国土资源局办理过户登记,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5月16日给原告颁发了潭王集用(2014)第012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2014年3月31日(农历三月初一日),原告在上述宅基地中计划修建二层混凝土及三层彩钢板房(每层8间)的房屋,混凝土工程以包工不包料方式承包与村民鲁彦平。开工不久被告前来阻拦,声称该土地属于被告所有,不让原告建房,双方形成纠纷当时停工。4月6日(农历三月初七日)清明节后,原告重新动工,4月19日上午被告又来阻挡,并和原告发生了打架,工程被迫停止。停工七八天后,因约定了封顶日期,鲁彦平经原告催促,租来打夯机准备打地坪垫层,被告第三次来阻挡,并扯掉了电源线,工程再次停工。此后鲁彦平趁被告不在之际做好垫层,砌砖两天时,被告第四次来对鲁彦平说:“尕兄弟,你不要做,不然我把砌的墙都推倒呢!”受被告威胁,鲁彦平只好停工。当时原告坚决不让停,并让鲁彦平别怕被告,但被告一次次阻挡已造成鲁彦平误工和浪费时间,因此不敢动工。这次停工长达40余天。期间被告还对鲁彦平威胁一次,称如再给原告修建,要砸掉鲁彦平的搅拌机。此后到6月6号,鲁彦平在原告再三要求下支好架子砌高墙时,被告第五次来阻挡,威胁要推翻架子,砌一块砖拆一块,再次和原告吵架,原告急忙找去派出所,双方被传唤到派出所协商,原告当时出示了宅基地的相关手续,但被告不认可。在派出所及乡政府工作人员批评、劝说下,被告才停止了干涉行为。在6月22日原告支一层楼顶模板时,被告又从自家房上叫骂,不让支,但未来现场。随后被告有事外出,原告和施工者抓紧时机完成了一二层楼房的主体工程。原定于5月5日(农历四月初七日)一层封顶,由于被告干扰停工,到6月29日(农历六月初三日)才完成,工期延误55天。另查明,2013年被告建房时将第三层彩钢板房40厘米长的房檐延伸到原告地界,并将房顶流水排向原告一侧,对原告建造房屋及附属设施形成妨害,现原告无法修建第三层彩钢板房,经多次劝说,被告始终不排除妨碍,原告无奈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了另案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潭民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自行拆除自家房屋第三层与原告相邻的延伸彩钢房檐(长13.5米、宽0.4米),并将房顶流水合理改造,不准流向原告房屋及院内。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该判决现已生效。再查明,2014年10月1日(农历九月初八),原告与他人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双方约定所有设施完工后房屋一次性整体出租,年租金为35000.00元(月均2916.67元)。由于被告上述妨害至今未排除,房屋无法彻底完工,导致原告不能按要求向承租人交付房屋,已给原告造成了房租收益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对争议宅基地依法享有使用权,有权在该宅基地上建造房屋获得收益,被告在没有合法根据的情况下,多次阻扰原告施工,导致工期延误,并给原告造成部分材料损失,继而因被告房檐及排水妨害,原告无法按计划建好房屋,至今仍未完工交付承租人。造成如此结果,盖由被告侵害、妨碍所导致,因而被告的行为过错明显,由此给原告带来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租收益、砂料涨价及塑料布毁损等损失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工人工资损失、个人误工损失及水泥凝固损失之请求,审理中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述主张,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及归还争议宅基地之请求,因超出了本案法律关系,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玉喜给原告鲁开喜赔偿:1、停工造成材料等损失1300.00(塑料布700.00元+砂料涨价600.00元);2、延误工期55天可获得房租收益损失5347.23元(55天×2916.67元);3、被告妨害导致原告房屋不能出租的预期租费损失(该损失从2014年10月1日起算,每月2916.67元,至被告排除妨害为止)。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927.00元,由被告鲁玉喜承担。上诉人鲁开喜的上诉请求:1、要求被上诉人鲁玉喜赔偿上诉人经营面粉加工的直接经济损失6000元;2、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为打官司无故花费损失2300元;3、被上诉人的无理取闹,逼迫停工,遭受谩骂,纠缠,致上诉人精神上受到打击,因此要求被上诉人依法承担精神抚慰金;4、被上诉人在修建自己的房屋时,占了我的护墙根地及墙根,还将房檐伸入到我的宅基地范围内,若不执行这此判决,上诉人将采取措施讨回原有的墙面及墙根,或要求被上诉人以经济补偿墙面及墙根损失约20000元。上诉人鲁玉喜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承包土地被他人强行转卖,有土地承包使用证为证,为此,请求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依法律为准绳,彻底调查此事,撤销公正处的公证和骗取的土地使用证书,将鲁开喜强行占有我的土地物归原主,保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鲁玉喜申请临潭县国土资源局对争议的宅基地进行确权,临潭县国土资源局调查认为鲁玉喜申请确权理由不成立,其确权正确。本院认为,上诉人鲁开喜对争议宅基地依法享有使用权,有权在该宅基地上建造房屋获得收益,被上诉人鲁玉喜在没有合法根据的情况下,多次阻扰施工,导致工期延误,部分材料损失,房屋不能出租,上诉人鲁玉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鲁开喜与鲁玉喜提出的上诉理由予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7元,由上诉人鲁开喜承担463.50元,上诉人鲁玉喜承担463.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丽华审 判 员 常盛明代理审判员 赵 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松 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