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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蕉民初字第3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陈丽洁与左晓平、陈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洁,左晓平,陈小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3603号原告陈丽洁,女,197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左晓平,女,1975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陈小明,男,196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陈丽洁与被告左晓平、陈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洁、被告左晓平、陈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丽洁诉称:被告左晓平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3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013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4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4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合计530000元,被告左晓平出具四张借条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月利息为2%。被告借款后仅付息至2015年5月,本金至今未还。被告左晓平、陈小明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左晓平、陈小明共同偿还。为此,请求判决被告左晓平、陈小明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3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息2%计算自2015年4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左晓平、陈小明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左晓平、陈小明承认原告陈丽洁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陈丽洁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左晓平向原告陈丽洁借款人民币5300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左晓平应当返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左晓平、陈小明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左晓平、陈小明共同偿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左晓平、陈小明共同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左晓平、陈小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丽洁借款本金53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息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12元,减半收取4656元,由被告左晓平、陈小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 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巫卫娜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