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初字第0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邦均支行与杨建春、乔桂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邦均支行,杨建春,乔桂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0326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邦均支行。代表人刘亚刚,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曹宇志,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杨建春,农民。被告乔桂林,农民。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邦均支行与被告杨建春、乔桂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宇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春、乔桂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9月9日,被告杨建春由被告乔桂林保证担保从原告处借流动资金贷款款100000元,期限一年,利率9.93‰,于2009年9月8日到期,现在所欠贷款本金100000元,现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96867.15元(截止到2014年9月20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杨建春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所欠利息96867.15元(利息截止至2014年9月20日)及余欠利息另计至贷款还清之日止;要求被告乔桂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支行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原告变更企业名称;证据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农户贷款担保书1份、借款借据1张,用以证明2008年9月9日由被告乔桂林担保,被告杨建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证据3、授信业务逾期催收函(回执)2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杨建春催收的事实;证据4、担保责任履行通知书(回执)2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乔桂林主张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证据5、关于杨建春贷款利息明细1份,用以证明截止至2014年9月20日,被告杨建春欠利息96867.15元;证据6、归还贷款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杨建春同意归还借款本息、被告乔桂林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院庭审。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二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天津市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邦均信用社于2010年6月30日更名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邦均支行,名称变更后,其债权债务关系由变更后的蓟县邦均支行承接。2008年9月9日,二被告与原天津市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邦均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建春为借款人,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用途为运输周转,借款期限为2008年9月9日至2009年9月8日,贷款月利率9.93‰,还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被告乔桂林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同日,被告乔桂林向原天津市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邦均信用社递交农户贷款担保书,承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日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需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天津市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邦均信用社按约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杨建春未返还借款,被告乔桂林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分别于2012年4月29日、2013年11月29日向被告杨建春进行催收;原告分别于2012年4月29日、2013年11月28日向被告乔桂林主张履行担保责任。2013年11月29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归还贷款协议书,约定:被告杨建春于2014年9月20日前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及截止至2014年9月20日利息96867.15元;被告乔桂林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2013年11月29日至2016年9月20日。因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故原告具状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原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归还贷款协议书,其意思表示真实,权利义务明确,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杨建春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乔桂林亦应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持据要求被告杨建春偿还借款本息,要求被告乔桂林承担保证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建春、乔桂林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建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邦均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杨建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邦均支行自2008年9月9日至2014年9月20日的借款利息96867.15元及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尚欠本金计算的借款利息(按照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执行);三、被告乔桂林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8元,由被告杨建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建民审 判 员 肖宝珠人民陪审员 张学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赵丽兴附:本裁判文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