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全民二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钟思伟与伍华平、曾尧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思伟,伍华平,曾尧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二初字第461号原告钟思伟,男,1975年6月9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全南县。被告伍华平,男,197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全南县。被告曾尧香,女,197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址同上。原告钟思伟与被告伍华平、曾尧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2013年4月24日,被告伍华平、曾尧香以资金周转为由与原告钟思伟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8个月,月息4%。2、2013年10月22日及11月17日,被告伍华平、曾尧香向原告借款共计70000元,约定月息3.5%。3、2015年1月23日,被告伍华平、曾尧香向原告借款52000元。以上共计借款本金172000元及利息7200元,请求判令被告伍华平、曾尧香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179200元及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伍华平、曾尧香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2013年4月24日,被告伍华平、曾尧香向原告钟思伟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月利率4%;2、2013年10月22日,被告伍华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一个月内归还,月利率3.5%;3、2013年11月17日,被告伍华平、曾尧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月利率3.5%,未约定借款期限;4、2015年1月23日,被告伍华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2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以上借款共计人民币172000元,被告未归还本金,利息付至2015年1月止。另查明,被告伍华平、曾尧香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书、借条、婚姻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伍华平在原告处借款共计人民币172000元,有借款协议书及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依约及时还款,对原告要求被告伍华平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2015年1月23日的借款因未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曾尧香作为被告伍华平的妻子,且其亦是其中两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故应当对被告伍华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伍华平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钟思伟归还借款人民币172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20000从2015年2月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本金52000元从2015年4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二、被告曾尧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元,由被告伍华平、曾尧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文华人民陪审员 刘上朋人民陪审员 肖维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 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