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字第2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王吉明与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吉明,华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2543号原告王吉明。委托代理人王录,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柳刚,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平。原告王吉明与被告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周建刚与人民陪审员李乃华、张朝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吉明委托代理人王录、柳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8万元,于2014年7月9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还款计划中承诺,如果不能按照约定日期还清借款,被告自愿按照借款之日,按照日息2‰承担利息。被告偿还74万借款后,剩余44万元至今未偿还,现原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4万元,并承担自借款之日的利息。被告华平未到庭,无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被告华平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吉明现金五十万、承兑陆拾万,合计壹佰壹拾万元整¥1100000.借款人华平2014.4.4号”,该借款发生后,原告又出借给被告承兑80000元。2014年7月9日,被告华平为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承兑680000元,合计1180000元,该款支付350000元,剩余830000元分别于2014年7月15日前支付100000元、7月25日前支付200000元、剩余欠款53000元于8月15日前付清,逾期自愿自借款之日按照日2‰支付利息。出具还款计划后,被告偿还借款390000元,剩余欠款440000元,至今未支付。被告华平因为债务问题一直逃避,本院公告送达原告支付公告费6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汇款记录、承兑复印件、还款计划等在案佐证,经开庭审核,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华平欠原告借款440000、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还款计划约定,若逾期还款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日2‰支付利息,利息约定明显过高,原告自愿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自还款计划出具之日起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吉明借款本金440000元。二、被告华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吉明借款利息(以44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自2014年7月9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三、被告华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吉明公告费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1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建刚人民陪审员 李乃华人民陪审员 张朝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