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赤壁民初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朱斌与彭拥夫、吴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斌,彭拥夫,吴红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赤壁民初字第813号原告朱斌。被告彭拥夫。被告吴红霞(系被告彭拥夫之妻)。原告朱斌诉被告彭拥夫、吴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由葛昊飞独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饶志林、胡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1日被告彭拥夫因办厂急需资金周转,向我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到期后两被告弃厂外逃,为此诉来法院要求:一、责令被告彭拥夫、吴红霞偿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条一份,证明2013年4月11日被告借到原告6万元,期限为3个月,并出具欠条一份。证据二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证据三结婚登记表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4月11日被告因办厂急需资金为由找原告借款6万元,期限为三个月,并出具了欠条。2014年7月11日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弃厂外逃,至今下落不明,我曾多次到该厂守候,均无半点音讯。为此诉来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不按约还款是违约行为,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并无书面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吴红霞应对与彭拥夫夫妻存续期间债务承担清偿之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彭拥夫、吴红霞于判决生效后次日偿还原告朱斌借款60000元。本案诉讼费1300元,由被告彭拥夫、吴红霞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足额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葛昊飞人民陪审员 胡 凤人民陪审员 饶志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魏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