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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刘钢毅与沈阳新松机器人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8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钢毅,男,1966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委托代理人:李会志,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新松机器人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金辉街16号。法定代表人:于海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莹,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阳东,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钢毅与被上诉人沈阳新松机器人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5)浑南民五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石瑷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董莉和代理审判员张春韬(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原告于1986年参加工作,国企下岗后于2001年9月21日到被告单位做镗工,双方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一直到2013年12月24日,原告请假回家给妻子送钥匙,被告以此为由作出新松字(2013)37号《关于给予刘钢毅处罚并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原告到辽宁省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返还克扣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仲裁委作出辽劳人仲字(2014)第625号裁决书,驳回原告请求。原告对上述裁决结果不服:一、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已经过辽宁省仲裁委、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及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由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2058号、(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2059终审判决,最终判决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标准为经济补偿金的二倍。二、被告扣发原告工资行为无法律依据。解除劳动合同无法律依据,扣发原告工资及罚款更属违法行为。因此,被告应返还原告扣除的双倍工资220元,罚款1100元,并支付总金额25%即330元作为补偿金。三、原告自1986年参加工作,累计工作年限超过20年,被告未按国家规定给付职工带薪年休假,因此,从2008年开始,被告须支付原告2009年度至2012年度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35201元。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返还扣除工资和罚款及补偿金1650元;二、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35201元;三、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576元;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24137.4,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0元。原审被告辩称,一、原告违反企业规章制度的行为是客观存在的,依据被告的规章制度,其行为应当受到惩罚,故被告对其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作出处罚是合法合理的,处罚款项不应当返还被答辩人,并且原告要求支付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也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二、原告诉讼请求的第二项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其诉讼请求不应予以受理。2014年1月13日原告提出的仲裁请求第三项与本次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项完全相同,并且已经过仲裁委、沈阳市东陵区法院及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由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生效的终审判决,故原告本次诉讼请求第二项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不应予以受理。三、原告已经于2014年1月13日提出仲裁请求,要求恢复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且法院判决最终判令双方恢复劳动关系,给付工资。如果履行判决,原告就应该回到被告处工作。原告现在的主张与之前的主张完全矛盾,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如果受理原告的主张,撤销解除通知,给付经济赔偿金,那就确认被告已于2013年12月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这就造成不存在被告给付工资的问题,被告也要追偿原告前期诉讼给予被告造成的相关损失33000元(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故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更无法律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刘钢毅于2001年9月21日入职到被告沈阳新松机器人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任镗工兼车工。2002年2月1日至2011年1月12日期间,双方先后签订了4份书面劳动合同,其中,双方于2011年1月12日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至2014年1月31日,原告从事机械加工工作。2013年12月26日,被告作出《关于给予刘钢毅处罚并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以原告违反公司纪律为由,给予原告扣除工资220元并处以罚款1100元的处罚,同时与原告自2013年12月25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向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撤销被告作出的新松字(2013)37号《关于给予刘钢毅处罚并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2、被告返还原告扣除的双倍工资220元及扣除工资5倍罚款1100元,并支付330元补偿金;3、被告支付原告带薪休假工资35201元;4、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576元。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辽劳人仲字(2014)第6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新松字(2013)37号《关于给予刘钢毅处罚并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的请求不予支持;2、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扣除的双倍工资220元及扣除工资5倍罚款11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3、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576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另查明,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曾于2014年1月13日向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至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等请求,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辽劳人仲字(2014)第30号及辽劳人仲字(2014)第2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160.46元、双方恢复劳动关系等。裁决作出后,原、被告分别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4)东陵民一初字第14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恢复劳动关系,另作出(2014)东陵民一初字第15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给付原告2013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2299元。该院判决后,双方分别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4年10月15日及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2058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2059号民事判决书,对该院的两份判决予以维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两份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东陵民一初字第143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原告于2013年4月8日、4月10日及12月24日找单位其他同事代替原告本人打卡考勤,被告沈阳新松机器人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依据公司管理制度对原告进行了处罚,其实施的处罚行为属于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对员工行使管理权的行为,属于企业自主经营权的范畴,且在以前的诉讼中,被告作出处罚所依据的管理制度并未被认定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制度,被告的处罚行为亦未被认定为无效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扣除的工资及罚款的请求,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09年至2012年的年休假工资,原告于2014年1月13日向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已经请求2008年至2013年的年休假工资,辽宁省仲裁委作出的辽劳人仲字(2014)第30号的仲裁裁决书对原告该请求中的2013年休假工资部分予以了支持,其后原告在向该院提起的诉讼中,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带薪休假工资3481.38元,原告主张的休假工资数额应为2013年度的年休假工资,即原告并未对辽宁省仲裁委作出的关于原告主张的2008年至2012年休假工资的仲裁结果提起诉讼,关于该时间段的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且,在(2014)东陵民一初字第1590号民事判决书中,该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度带薪休假工资,已经对原告主张的带薪休假工资进行处理,按照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规定,对其请求,该院不再进行处理。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因此,如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可以选择要求恢复劳动关系,也可以选择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该院作出的已经生效的(2014)东陵民一初字第143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了被告系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在该起诉讼中,原告刘钢毅主张恢复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该院及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支持了其主张,因此,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时,原告已经行使其选择权并经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即无权再选择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故原告此项请求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钢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刘钢毅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刘钢毅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罚行为认定有误,应当返还扣除工资和罚款及补偿金1650元;2、一审法院对于2008年至2015年7年期间带薪休假工资报酬不再给付认定有误,其中2013年10天带薪休假工资已支付,给付带薪休假工资24139.5元;3、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事实认定有误,请求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0000元。被上诉人沈阳新松机器人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经查,上诉人因找同事代替其本人打卡考勤,违反了被上诉人单位的管理制度,而被被上诉人进行了扣除工资、罚款和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罚。已经生效的(2014)东陵民一初字第143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该事实,但以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罚法律依据不足,判决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恢复劳动关系。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返还扣除工资和罚款及补偿金的上诉主张。由于被上诉人依据相关管理制度对上诉人的违纪行为作出处罚,属企业自主经营权的范畴,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上诉主张。由于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双方当事人恢复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未能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支付2008年至2015年1月间,除2003年已支付10天的带薪休假工资的上诉主张。上诉人在提起(2014)东陵民一初字第1590号劳动争议诉讼之前的劳动仲裁时,已提出被上诉人支付2008年至2013年带薪休假工资的主张,该主张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的裁判,故该时段的带薪休假工资本院不予审理。上诉人在被上诉人2013年12月26日对其作出《关于给予刘钢毅处罚并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后,未到被上诉人单位进行工作,故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支付2014年至2015年1月期间的带薪休假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钢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瑷丹审 判 员  董 莉代理审判员  张春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长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