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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二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徐稳安与刘宝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稳安,刘宝玉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清民二初字第104号原告徐稳安,男,生于1967年2月23日,汉族,甘肃省清水县人,农民。被告刘宝玉,男,生于1986年1月15日,汉族,甘肃省天水市人,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徐稳安诉被告刘宝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徐稳安负担。审判员  高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