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二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徐稳安与刘宝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稳安,刘宝玉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清民二初字第104号原告徐稳安,男,生于1967年2月23日,汉族,甘肃省清水县人,农民。被告刘宝玉,男,生于1986年1月15日,汉族,甘肃省天水市人,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徐稳安诉被告刘宝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徐稳安负担。审判员 高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