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甘俏咦与曾川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536号原告甘俏咦。委托代理人方鹏,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小军,广西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川。委托代理人朱华,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罗杰。原告甘俏咦与被告曾川、第三人罗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4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俏咦的委托代理人方鹏、王小军、被告曾川的委托代理人朱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罗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俏咦诉称:2015年1月5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误从原告在兴业银行的账号为62×××XX的账户向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号为62×××XX的账号转账165000元。原告与被告无任何经济往来和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经向被告催还该款未果,原告认为,被告占有该款没有合法根据,其获取此利益无法律上的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向原告予以返还。被告曾川答辩称:原告向被告转账其实是代第三人罗杰偿还向我方的借款,罗杰于2014年10月31日向我方借款17万元,并将自己的奥迪车抵押给我方。后罗杰称找到原告帮他还钱,并于2015年1月4日带原告到被告位于民主路XX旁的办公室,原告通过手机银行转款的方式,分四次转给被告165000元,并承诺次日向被告清偿剩余5000元后取走罗杰的车辆。2015年1月5日,被告将抵押车辆取出后,罗杰当日未来取车。因罗杰与案外人XX公司存在债务纠纷,同月6日,抵押车辆被XX公司拖车,并向XX饭店保安部留存了拖车的相关手续。事后,因原告未能获得涉案车辆,以罗杰、被告合谋诈骗为由向南宁市公安局XX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认为三方系买卖车辆产生的经济纠纷,认为不存在犯罪事实,原告因此以不当得利为由提出本案诉讼,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第三人罗杰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方向法庭提交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XX支行出具的《兴业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载明:2015年1月5日,甘俏咦通过账户账号62×××XX分4笔向曾川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账号62×××XX转入165000元。原告为证明上述行为系疏忽误转,向法庭提交户名为李战,卡号为62×××XX的中国农业银行的账号,主张涉案的165000元应转入的账号应为李战的上述账号。另查明,被告曾川向法庭申请调取原告甘俏咦向南宁市公安局XX派出所的报案材料一份,载明:“本人甘俏咦于2015年1月4日应罗杰请求以人民币17万元帮助她解押在南宁市XX路XX典当行利的奥迪A5汽车一部,并自愿以该汽车转押给本人。我已如数支付17万元给典当行当事人(罗杰指令)曾川,并约好改日取车,经多次催促,才于1月6日下午到典当行取车,取车时等多时不见车,后告知汽车去向不明,罗杰押车的借款合同、贷款人(债权人)也不署名……典当行与罗杰相互推诿,种种疑异,我认为其中有诈骗嫌疑,望警方介入,请求退款项。我与曾川并无关系,无理收取我17万元。申请人:甘俏咦2015.1.13日。”被告曾川另向法庭申请调取其向第三人罗杰出具的《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罗杰的还款人民币壹拾陆万伍整(¥165000)。”上述两份材料均加盖有南宁市公安局XX派出所的公章。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现原告主张其不慎将本案争议款项转入被告曾川账户,并提供其实际应转入的案外人李战的账号,但被告曾川与案外人李战的两个账号差异明显,且原告的转款行为多达4次,故对原告主张其因疏忽误将本案款项转错账号有悖常理,本院不予认可。同时,根据被告曾川向法庭提交的原告甘俏咦的报案材料及曾川向罗杰出具的《收据》,本案原告甘俏咦的转款系其应第三人罗杰的请求而为之,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而不属于不当得利法律关系。现原告主张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且其在法庭辩论终结前仍坚持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甘俏咦的起诉。本案受理费3600元,由本院退回给原告甘俏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朱微微人民陪审员黄思霞人民陪审员贾颜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陆虹旭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