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刘某甲、刘某乙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固刑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5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2014年11月25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乙,男,196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2014年12月12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冯春雷,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4)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及辩护人冯春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上半年,被害人杨某甲在固始县城关镇东店社区七队自己购买的土地上施工建房,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二人以阻止施工相要挟并以被害人施工的部分地点原来属于自己,后被征用时获得补偿较少等为由,先后向被害人索要钱财。后被害人为使施工顺利,被迫给二被告人每人人民币2万元。案发后,二被告人将敲诈款项退还被害人。2014年11月25日刘某甲在合肥市被抓获,2014年12月4日刘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阻止施工等胁迫手段,分别强行索要他人现金人民币2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乙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乙主动投案自首,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大,所得赃款已全部退还,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刘某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固始县人民政府决定对固始县城关镇东店村(现蓼城街道办事处东店村)第七村民组的部分土地进行征用。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的土地被征用并进行了拆迁补偿。2014年上半年,被害人杨某甲在固始县城关镇东店社区七队自己购买的土地施工建房,刘某甲、刘某乙二人以被害人施工的部分地点原来属于自己,后被征用时获得补偿较少等为由,以阻止施工相要挟,先后向杨某甲索要钱财。后杨某甲为使施工顺利,被迫给刘某甲、刘某乙每人人民币2万元。案发后,二被告人将敲诈款项退还被害人。2014年11月25日刘某甲在合肥市被抓获,2014年12月4日刘某乙到固始县公安机关投案。本案审理过程中,杨某甲出具书面谅解书,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固始县司法局出具书面意见,原意对刘某甲、刘某乙实施帮教,同意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有经庭审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书证:(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社区矫正意见书。(二)征地协议书、固始县人民政府(2004)117号文拆迁补偿协议书、补偿结算领款单证实杨某甲所购买土地系拆迁补偿过的土地。刘某甲、刘某乙签订了协议书,并领取了补偿款。购地协议书及公证书证明杨某甲购买土地使用权相关手续。(三)谅解书证明被害人杨某甲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二、证人证言:(一)证人杨某乙证实自己和公公刘某丙,婆婆陈某某去杨某甲去工地阻止过施工。后来,杨某甲通过姜某某给了两万块钱,钱收下后刘某乙没说话。(二)证人高某某证明杨某甲盖房的土地是政府拆迁征用过的土地。(三)证人张某甲证实杨某甲盖房时王某和刘某乙两口子出来阻止,后来通过张某乙和姜某某出来做工作,给了刘某乙两万块钱。(四)证人张某乙证明杨某甲施工时,王某出面组织,杨某甲找其做工作。动工时,刘某乙两口子也过去了,说这块地皮原来也有他家的,不赔偿也不让动工。后来我多次协调,杨某甲通过姜某某转交两万块给刘某乙,刘某乙才让施工。刘某甲一开始没说什么,也没出来阻拦,让我带话给杨某甲要点钱,不然就不让施工盖房。我找杨某甲协调,开始杨某甲给了一万三,刘某甲家也收下了。后来听说给了刘某乙两万,又把一万三退给我了,说一万三少了,也要两万。杨某甲又拿了七千块钱,后来王某甲到我家把两万块钱拿走了。(五)证人姜某某证明通过其协调,杨某甲给刘某乙家两万块钱(六)证人胡某证实东店村的拆迁土地均签的有协议,并且进行了赔偿。(七)证人王某甲证明杨某甲盖房子找张某乙出面协调,答应给我们一些钱,让我们别闹了。后来通过张某乙拿了两万块钱给自己和刘某甲。(八)证人王某乙证明杨某甲盖房子,刘某乙的老婆和他的父母都到工地阻止施工。三、辨认笔录证明杨某甲辨认刘某甲、刘某乙过程。四、被害人杨某甲陈述:我购买固始县蓼城街道办事处东店村两间门面,是拆迁赔偿过的土地,是蓼城街道办事处与东店村部对外出售的。2013年3月份,我动工时,王某到现场阻碍施工,我找七队队长张某乙出面协商。后张某乙说我建房的地点还有刘某甲父亲一部分地,也让我掏一分钱。2014年5月份,张某乙主动给我打电话,说刘某甲父亲只要一万三千块钱,我就同意了,并把一万三给了张某乙。2014年5月19日,我动工时,刘某乙及家属到我工地阻碍施工,说我建房的地点以前也有他家的,也让我赔钱。经过多次协调,让我给刘某乙两万,刘某甲两万,都是通过张某乙给的。后来我报案以后,他们两个把钱都退还给我了。五、被告人供述:(一)被告人刘某甲供述:因为杨某甲盖房子用的地皮有一部分原来是我家的,也有一部分是我父亲和我弟弟刘某乙的。地点后来被政府征走了,上半年杨某甲开始盖房子,我们就想让杨某甲补偿点钱给我们,不然不让他建房。后来杨某甲通过张某乙转交给我两万块。杨某甲报案后,这些钱我都退还给他了。(二)被告人刘某乙供述:杨某甲盖房时,我家属和我父母去工地找杨某甲要钱。他们去后没多久我也去了,我说杨某甲动工占了我家的地皮也不和我家说一声。接着就停工了,停工后张某乙就拿尺子量,确实占了我家的一部分地点。后来张某乙到我家说杨某甲给一万块钱行不行,我两口子没表态。过几天,姜某某出面说给两万行不行,我说行,这两万块就递给我家属杨某乙了,后来钱退给了杨某甲。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阻止施工相威胁,强行索要他人现金2万元;被告人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阻止施工手段,强行索要他人现金2万元,其行为均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刘某乙主动投案自首,二被告人主动退还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被告人刘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上述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孙书月审判员 祁长琴审判员 刘继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朱新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