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民终字第1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洛阳王城糖酒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文清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洛阳王城糖酒有限公司,洛阳文清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终字第15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王城糖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丽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万国芳,洛阳市西工区金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文清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延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彬,男,195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上诉人洛阳王城糖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城糖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文清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清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二初字第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城糖酒公司委托代理人万国芳、被上诉人文清商贸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文清商贸公司提供2014年10月13日王城糖酒公司商品验收单一份,发货单位记载为文清商贸,商品品名为52°五粮液,数量600瓶。验收单上加盖有王城糖酒公司老城分公司商品验收章。文清商贸公司另提供宜宾五粮液酒类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证明向王城糖酒公司供应的52°五粮液含税单价为609元/瓶。王城糖酒公司对该商品验收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不存在直接的买卖关系。另查明:王城糖酒公司老城分公司于2008年9月12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原审法院认为:文清商贸公司向王城糖酒公司老城分公司供应600瓶52°五粮液,王城糖酒公司老城分公司盖章签收,双方已经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王城糖酒公司老城分公司应当向文清商贸公司支付相应的价款。王城糖酒公司老城分公司系王城糖酒公司下设分公司,且文清商贸公司不要求追加该公司为当事人,故其法律责任应当由王城糖酒公司承担。文清商贸公司诉求王城糖酒公司支付365400元货款,该院予以支持。王城糖酒公司关于文清商贸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应追加王城糖酒公司老城分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的意见,该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洛阳王城糖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洛阳文清商贸有限公司货款3654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80元,由王城糖酒公司承担(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宣判后,王城糖酒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文清商贸公司起诉时遗漏当事人,直接起诉王城糖酒公司,系被告主体资格错误,程序错误。王城糖酒公司与文清商贸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买卖业务关系。一审已经查明,商品验收单上盖的是王城糖酒公司老城分公司的商品验收章,不是王城糖酒公司。王城糖酒公司老城分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但不是注销,仍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可以参加诉讼。一审期间,王城糖酒公司已经要求追加老城分公司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未予追加,明显属于遗漏案件当事人,程序违法。2、一审法院因遗漏案件当事人,导致案件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判决错误。二审应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文清商贸公司出示的验收单没有约定单价,其参考发票单价609元/瓶(含税价)明显属于事实错误。根据文清商贸公司提供的发票显示,单价是520元不含税。一审判决后,王城糖酒公司落实老城分公司经办人,根据2014年10月13日的商品验收单的记录,600瓶实际付款33万元,单瓶价格550元(33万元÷600元/瓶=550元/瓶)。因此文清商贸公司主张单价609.5元/瓶的请求不成立。当时协商的价格是550元/瓶,600瓶,合计价款33万元。而一审法院判决应当支付货款365400元,证据不充分,且判决时未明确是否含税,文清商贸公司是否应给王城糖酒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鉴于此,应当追加老城分公司参加诉讼,查明案件事实后,按照合同主体确定案件当事人,然后按照实际交易价格550元/瓶进行结算。驳回文清商贸公司的起诉或者对多判决的35400元予以纠正。文清商贸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文清商贸公司向王城糖酒公司老城分公司供应600瓶52°五粮液,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商品的单价双方未进行书面约定,存在争议。按照文清商贸公司提供的进货发票上显示的数据计算,进价为609元/瓶。文清商贸公司主张按进价609元/瓶计算货款,王城糖酒公司主张按550元/瓶计算货款,综合比较双方提供的证据,文清商贸公司的证据较王城糖酒公司的证据为优,本院对文清商贸公司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一审程序,王城糖酒公司老城分公司系王城糖酒公司下设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文清商贸公司直接起诉王城糖酒公司,并要求其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不违背法律规定。综上,王城糖酒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5元,由洛阳王城糖酒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鑫杰审判员 于 磊审判员 邢 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 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