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中山市雅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曾庆武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911号原告:中山市雅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梁正坚,副总裁。委托代理人:陈琦、陈科,均系广东正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庆武,男,197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海口市龙华区,现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原告中山市雅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景公司)诉被告曾庆武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庆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雅景公司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座落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神涌村雅景花园2区21幢***房的商品房。双方于2013年10月9日签订了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总房价为555303元,被告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楼款,应于2014年10月3日前向原告支付111061元,于2015年2月3日前向原告支付55530元,买受人逾期付款超过90日后,出卖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的,买受人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的标准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已支付房价款人民币388712元,尚有166591元到期房款至今仍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楼款16659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111061元自2014年10月4日起,其中55530元自2015年2月4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因被告于2015年5月27日向原告支付了160000元,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楼款659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591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自2015年2月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3.中山市商品房销售登记备案表。被告曾庆武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曾庆武与雅景公司签订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曾庆武向雅景公司购买该司开发建设的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神涌村雅景花园2区21幢***房的商品房,总价款为555303元,分6期付清:2013年10月10日支付98000元、2013年11月3日支付68590元、2013年12月3日支付111061元、2014年6月3日支付111061元、2014年10月3日支付111061元、2015年2月3日支付55530元;买受人逾期付款超过90天后出卖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的,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的标准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2013年10月21日,双方将上述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在中山市房地产交易登记管理所进行了备案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曾庆武支付了购房款548712元,剩余房款合计6591元未如约支付。雅景公司催讨购房余款未果,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求。本院认为:雅景公司主张曾庆武拖欠购房款6591元,提供了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山市商品房销售登记备案表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真实有效,且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雅景公司与曾庆武签订的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遵照履行,但曾庆武至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金额支付购房款,违约事实明确,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此,对雅景公司诉请判令曾庆武支付购房款6591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曾庆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庆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雅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付购房款659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6591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4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计算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1倍)。案件受理费3710元,减半收取为1855元,由被告曾庆武负担(该款原告中山市雅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詹绮婷第4页共4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