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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民初字第19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徐希阳与被告徐敏英、葛兆英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希阳,徐敏英,葛兆英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1969号原告徐希阳被告徐敏英被告葛兆英委托代理人董艳杰,郯城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希阳与被告徐敏英、葛兆英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希阳、被告葛兆英的委托代理人董艳杰、被告徐敏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希阳诉称,被告徐敏英、葛兆英合伙在郯城县前龙门橡胶坝经营游乐船。2015年3月20日7时许,二被告让原告帮忙从货车上卸游乐船,因又渴又累,经他人提醒,原告发现附近电动车车篮中有一瓶雪碧,原告拿起立即喝了一大口,突然感觉一阵灼痛,但已经喝进肚里,原告疼的在地上打滚,二被告才说那是胶不能喝,原告先到郯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到临沂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原告花费医疗费近2万元,后二被告推诿不赔偿。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徐敏英、葛兆英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等共计2万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徐敏英辩称,被告徐敏英找原告徐希阳帮忙抬游乐船,被告葛兆英也是同意的。船是二被告合伙买的,快抬完的时候,原告从电动车篮子里拿了装胶的雪碧瓶子当饮料喝,离干活的地方约有三、四十米,当时二被告不在现场。二被告合伙干活挣钱,应共同承担原告的损失。被告葛兆英辩称,原告作为成年人,具备分清胶与雪碧的基本常识,原告受伤系其误食造成,原告受伤不是在义务帮工时导致的,而是发生在工作结束后,原告系被告徐敏英让去干活的,原告的受伤损失应由其和被告徐敏英承担,被告葛兆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仅能承担原告损失的小部分的补充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敏英、葛兆英在郯城县前龙门橡胶坝合伙经营游乐船。2015年3月20日7时许,被告徐敏英找原告徐希阳无偿帮忙从货车上卸游乐船,被告徐敏英的电动车车篮里放了补船的分别用白色的桶和雪碧瓶装着的胶(甲乙酮),桶、瓶上面用衣服遮盖,原告徐希阳卸船后,以为雪碧瓶装着饮料,拿着就喝了一口,随后吐出,原告出现恶心呕吐情况,后被送到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误服甲乙酮、急性上消化道出血、吸入性肺炎。原告支出治疗费19872.54元,其中基本医保报销4398.08元,支出交通费90元。原告徐希阳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徐敏英、葛兆英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等共计2万元。原告提交了医疗费单据7张、交通费单据5张、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及视频资料一份,经质证,被告徐敏英无异议,被告葛兆英主张原告的医疗费已报销部分不能计入赔偿数额,视频资料能证明被告葛兆英为防止他人误服曾三次用��袄遮盖装胶的雪碧瓶子,已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且原告提交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原告徐希阳按居民医疗保险报销的医疗费用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计算在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之内。原告系在法院准许期间内提交的证据,不能认定原告提交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间,被告葛兆英无证据充分反驳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原告提交证据的相关证明力,用以证明查明的上述事实。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接受劳务一方和提供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徐希阳无偿为被告徐敏英、葛兆英帮忙卸游乐船,原告与二被告形成义务帮工的劳务关系。原告卸船后拿起电动车车篮里的雪碧瓶喝下而后受伤,原告未离开劳务场所,且二被告当时仍在工作,应认定原告受伤发���在帮工过程中。原告看到被告把雪碧瓶子和白色的桶放在电动车车篮里并用棉袄遮盖,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其应感知到瓶子里装的可能不是饮用的东西,而未向被告询问,对伤害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被告把装胶的雪碧瓶子放在电动车车篮里,并用棉袄遮盖,未将真实情况告知周围人员,对原告受伤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徐希阳的受伤损失为:医疗费19872.54元、误工费619.52元(8天×77.44元、居住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619.52元(8天×7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天×30元)、交通费90元,合计21441.58元。对于原告受伤损失,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原告为二被告无偿帮工的案情,本院酌定由二被告承担40%,原告自负60%。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对合伙债务应负连带责任,二被告���事故的发生具有同等过错,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希阳因受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21441.58元,由被告徐敏英赔偿4288.32元(21441.58元×40%÷2)、被告葛兆英赔偿4288.32元(21441.58元×40%÷2),余款由原告自担。二、被告徐敏英、葛兆英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赔偿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二被告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旖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