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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民初字第2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国明、王桂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2014号原告: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为遵化市。法定代表人:孙立东,该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力生。被告:杨国明,农民。被告:王桂芬,居民。原告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国明、王桂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王力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国明、王桂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10月12日,被告杨国明在原告所辖马兰峪信用社借款4万元,2014年10月11日到期,月利率为11‰,此笔贷款由王桂芬为杨国明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原告��被告催收贷款未果,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杨国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47851.62元;2.被告王桂芬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方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杨国明未作答辩。被告王桂芬未作答辩。本院归纳的本案需查明的重点问题为:借款合同的内容及被告下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金额。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编号为唐山遵化联社农信借字(2013)第39862013619512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个人借款合同载明以下主要内容:借款人为杨国明,贷款人为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兰峪信用社,借款金额为4万元,借款用途为购铁矿石,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4年10月11日止,利率为月息11‰,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双方均在该合同上签字及加盖了印章。2、编号为为唐山遵化联社农信借字(2013)第39862013271176的保证合同一份。保证合同载明以下主要内容:保证人(甲方)为王桂芬,债权人为(乙方)为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兰峪信用社,为确保杨国明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39862013619512的《个人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第一条保证范围,本合同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第二条保证方式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条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甲方王继顺,乙方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兰峪信用社,2013年10月12日。双方均在该合同上签字及加盖了印章。3���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借据载明:时间为2013年10月12日,借款人杨国明,借款金额为肆万元,借款利率11‰,借款日期为2013年10月12日,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1日,双方签名并加盖了印章。4、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上述证据载明了二被告身份信息及家庭成员情况。被告杨国明、王桂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5、贷款扣息回单三张。该回单载明了自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3月21日被告偿还利息情况。其中2014年1月21日之前的利息已结清,之后的利息已偿还2.4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原告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兰峪信用社与被告杨国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王桂芬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杨国明向原告借款4万元,用于购铁矿石,借款日期为2013年10月12日,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1日,利率为月利率11‰,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被告王桂芬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将利息结算至2014年1月21日,2014年1月21日之后的利息偿还了2.4元。另查,2013年10月12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6个月至1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原、被告约定的逾期利率为月利率16.5‰即年利率19.8%,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6个月至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认为:原告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兰峪信用社与被告杨国明、王桂芬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协议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杨国明发放了借款,被告杨国明作为借款人负有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王桂芬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亦有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4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国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11日止按月利率11‰计付,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6.5‰计付。二、被告王桂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杨国明、王桂芬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刘永辉审判员赵英坤审判员史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冯建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