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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高民申字第0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张云山与尚玉翠、范金虎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云山,尚玉翠,范金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津高民申字第071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云山,男,194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尚玉翠,女,195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范金虎,男,1977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再审申请人张云山因与被申请人尚玉翠、范金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三终字第390号生效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云山申请再审称:两被申请人系母子关系。尚玉翠为给范金虎买出租车向申请人借款14万元,但尚玉翠以各种借口不写借条,2009年11月13日,范金虎当面向申请人出具了借条。一审期间,尚玉翠曾向申请人表示同意一次性还款10万元,证明了尚玉翠承认借款的事实。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所使用的有效证据应当为6件,但鉴定仅仅使用了范金虎提交的2件,另4件应由法院来移送,由于法官失职,没有移送,致使津实鉴定中心未能全面采用证据,作出与事实不符的错误鉴定。范金虎现场写的文字材料,是在有思想准备和提防下写的,不应作鉴定使用。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重新依法判决两被申请人偿还借款14万元及利息;请求对范金虎书写的借条重新进行司法鉴定;一、二审诉讼费、公告费、鉴定费由两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尚玉翠、范金虎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张云山主张尚玉翠、范金虎向其借款14万元,提交的主要证据为署名范金虎的《欠条》。根据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该欠条不能认定为系范金虎出具。前述鉴定的检材和样本是在张云山和范金虎一致同意的基础上确定的,一审期间,就张云山提出的异议,鉴定人也出庭给予了答复,现张云山并无证据证明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情形,故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其重新鉴定的申请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因此,即使存在尚玉翠在调解过程中同意给付10万元的情形,也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张云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云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萍代理审判员 强兆彤代理审判员荆媛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云    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