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执字第009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江阴市宏澄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与江苏丰豪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阴市宏澄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江苏丰豪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丹执字第00924号申请执行人江阴市宏澄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皮弄村2号。法定代表人顾剑祥,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江苏丰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后巷丰裕村。法定代表人朱瑞平,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江阴市宏澄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丰豪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的(2014)丹后民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江苏丰豪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江阴市宏澄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价款168613.88元。案件受理费5070元,由申请执行人负担107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4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江苏丰豪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等信息。被执行人江苏丰豪科技有限公司无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信息。后双方达成分期付款的执行和解协议。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双方达成分期付款的执行和解协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双方达成分期付款的执行和解协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丹后民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戴志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钱云峰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