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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劳仲审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郭振光与黄仕海、邓燕冰、罗嘉欣、黄卓棋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郭振光,黄仕海,邓燕冰,罗嘉欣,邓卓棋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劳仲审字第126号申请人:郭振光,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陈苑,广东仲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炜英,广东仲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黄仕海,住广州市番禺区。被申请人:邓燕冰,住广州市番禺区。被申请人:罗嘉欣,住广州市番禺区。被申请人:邓卓棋,住广州市南沙区。法定代理人:罗嘉欣,基本情况同上,系邓卓棋母亲。上述四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新杰,广东满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郭振光因与被申请人黄某丙、邓某、罗嘉欣、邓卓棋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穗番劳人仲案字[2014]第1288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郭振光申请认为:一、本案属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仲裁裁决不应重复支持丧葬费请求,黄某丙、邓某、罗嘉欣、邓卓棋隐瞒其已经起诉李某的事实和证据,导致仲裁委未能公正裁决。二、黄某丙、邓某、罗嘉欣、邓卓棋仲裁请求分项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终局裁决的条件,仲裁裁决认定为终局裁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排除郭振光起诉的权利。1、本案仲裁裁决不符合终局裁决的数额标准。2、本案仲裁裁决不属于社会保险方面发生的争议。3、本案不应按终局裁决处理,郭振光有权向番禺区法院起诉,以查清黄某丙、邓某、罗嘉欣、邓卓棋隐瞒其已经向交通事故肇事人李某、相关保险公司索赔的事实。综上,申请撤销穗番劳人仲案字[2014]第1288号仲裁裁决。被申请人黄某丙、邓某、罗嘉欣、邓卓棋答辩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郭振光的撤裁申请。经查,仲裁委查明事实如下:黄某丙是黄某甲的父亲,邓某是黄某甲的母亲,罗嘉欣是黄某甲的妻子,黄某乙是黄某甲的儿子。黄某甲于2012年6月份入职郭振光经营的原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陈真猪肉档(下称:猪肉档),从事猪肉运输与销售工作,猪肉档没有与黄某甲签订劳动合同,亦没有为黄某甲参加社会工伤保险。猪肉档与黄某甲约定的工资为3800元/月。2012年12月6日3时10分,黄某甲到郭振光家中驾驶工作用车前往工作地点,途中与粤A×××××号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甲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5日,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黄某甲的交通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亡)。黄某丙、邓某、罗嘉欣、邓卓棋认为,郭振光应向其支付黄某甲的因工死亡待遇。另查明,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陈真猪肉档于2008年9月16日成立,于2013年1月7日予以注销,经营范围为零售猪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可以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委终局裁决的情况包括:(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关于郭振光所谓的黄某丙、邓某、罗嘉欣、邓卓棋隐瞒事实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本案中郭振光在收到仲裁委书面通知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不提交证据,故仲裁委缺席裁决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郭振光就本案是否终局裁决提出的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属于终局裁决。本案在已经认定黄某甲交通事故伤害属于工伤的情况下,仲裁委对因工死亡待遇作出的认定,属于终局裁决的情形,故对郭振光的上述异议,本院不予接纳。综上,对郭振光提出的撤销劳动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郭振光要求撤销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穗番劳人仲案字[2014]第1288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申请费100元,由申请人郭振光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叶文建审 判 员  胡 宾代理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许 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