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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利川民初字00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李某与冉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冉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利川民初字00790号原告李某,农民。被告冉某甲,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冉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林定位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艾晶晶、人民陪审员李启广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冉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冉某乙。由于性格差异,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总是对原告打骂。被告对家庭和小孩未尽到责任。现原、被告分居生活长达三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以彻底破裂,故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三: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证据四:利川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曾因夫妻感情破裂起诉离婚,后撤诉。证据五:杜邦桂、邓杰、李桂英、朱远琼、覃双秀、应跃富、应跃金、吕秋芝证明原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满两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被告冉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系有关部门颁发的涉及居民身份情况或婚姻情况的证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是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系证人证言,出具证明的人与原告具有亲属或同事关系,其证明内容明显对原告有利,且证人均未出庭接受询问,无法确定其证明内容的真伪,因此,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冉某甲于1997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随后不久便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冉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2月17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2015年4月17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冉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若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然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双方从相识到相恋,进而结婚组成家庭,具有一定感情基础,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尊重,是可以逐渐恢复夫妻感情的。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提交能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冉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定位代理审判员  艾晶晶人民陪审员  李启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