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商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晓平、腾云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晓平,腾云燕,伊继斌,张闽,杨雪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商初字第204号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沂源县城鲁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宋新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杜焕法,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晓平,男,197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腾云燕,女,1979年8月1日出生,汉族,系王晓平之妻。被告伊继斌,男,1979年1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张闽,女,1979年6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杨雪敏,女,1978年5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晓平、腾云燕、伊继斌、张闽、杨雪敏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焕法,被告王晓平、腾云燕、杨雪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伊继斌、张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王晓平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王晓平提供借款5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8日止。约定执行贷���利率7.6875‰,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同日,原告与被告伊继斌、张闽、杨雪敏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被告伊继斌、张闽、杨雪敏自愿为被告王晓平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期间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王晓平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晓平、滕云燕归还贷款本金500000元,截至2015年2月20日的利息33509.30元及以后发生的利息,担保人伊继斌、张闽、杨雪敏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晓平、滕云燕辩称,我在赵峰担任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麻信用社主任期间,于2013年3月到南麻信用社办理贷款500000元,但该笔贷款审批后,赵峰以南麻信用社暂用一段时间为名义长期使用这笔贷款���贷款使用情况及用途我不知道,期间产生的利息也一直由赵峰和信用社支付,直至2014年10月份接到信用社缴纳贷款利息通知后,才知道该笔贷款逾期,为此,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雪敏辩称,我于2015年4月接到诉讼手续后,找到被告王晓平询问借款的相关情况后得知,涉案的该笔借款是原信用社工作人员赵峰与王晓平协商的顶冒名贷款,在王晓平找我担保时,并未说明顶冒名贷款的相关情况,我当时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是为王晓平从事装修贷款提供担保,本贷款最后被挪用,我不知情,倘若实际用款人是赵峰的话,我不会提供担保,该次担保违背了我当时真实的意思表示,所做出的担保行为应认定为无效,本案中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我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伊继斌、张闽提供答辩状辩称,我于2015年4月接到诉讼手续后,找到被告王晓平询问借款的相关情况后得知,涉案的该笔借款由原信用社工作人员赵峰以信用社的名义挪用,在王晓平找我担保时,我的真实意思是为王晓平从事装修贷款提供担保,本贷款最后被挪用,我不知情,倘若实际用款人是赵峰的话,我不会提供担保,该次担保违背了我当时真实的意思表示,所做出的担保行为应认定为无效,本案中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我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晓平签订编号为(沂源农信南麻信用社)个借字(2013)年第05032号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晓平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期限为2013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8日,借款采用可循环方式借款,借款人可在借款金额和借款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便。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还款采用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的方式还款,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记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伊继斌、张闽、杨雪敏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伊继斌、张闽、杨雪敏自愿为王晓平依据上述借款合同对原告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675000元整,2014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王晓平账户打款500000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该笔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8日,利率为7.50‰。合同到期后,被告王晓平未及时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2015年3月19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晓平、滕云燕归还贷款本金500000元,截止到2015年2月20日的利息33509.30元及以后发生的利息,被告伊继斌、张闽、杨雪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时查明,被告滕云燕与王晓平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11日,被告滕云燕为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承诺在王晓平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共同还款承诺书、结婚证、利息结算清单、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晓平认可,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该笔贷款实际发放到了自己的账户,故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中,原告向被告王晓平实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王晓平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晓平提出的该笔贷款贷出后由案外人赵峰使用,其对贷款使用情况及用途并不知情的抗辩,实际是王晓平与赵峰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故对王晓平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滕云燕与王晓平系夫妻关系,并为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说明王晓平对原告的该项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晓平、滕云燕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截止到2015年2月20日的利息33509.30元及以后产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晓平与原告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有效成立,担保人为王晓平提供的担保系真实的意思表示,担保人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对于被告伊继斌、张闽、杨雪敏提出的担保行为无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保证责任未超出保证期间,被告伊继斌、张闽、杨雪敏应在最高限额内对王晓平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晓平、滕云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0元。二、被告王晓平、滕云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33509.30元(截止到2015年2月20日)。三、被告王晓平、滕云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自2015年2月21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付款日止)。四、被告伊继斌、张闽、杨雪敏对上述一、二、三判项确定的债务在最高限额675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伊继斌、张闽、杨雪敏履行债务后有权向被告王晓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3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 云 鹏代理审判员 徐 光 花人民陪审员 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崔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