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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采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郭某平与郭某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平,郭某周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采民初字第79号原告郭某平,女,1969年10月15日生。被告郭某周,男,1970年2月3日生。原告郭某平诉被告郭某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平、被告郭某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平诉称,原告于1989年11月16日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于同年12月27日到东姚镇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于1991年2月8日生一女郭某楚,于1995年2月1日生一子郭某浩。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尤其是被告较为懒惰、无责任感、性格暴躁,两人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甚至动手,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无挽回之可能。原告于2005年外出打工至今,夫妻之间聚少离多,夫妻之间没有相互照顾,没有体会到家庭的温暖,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于2014年10月提出协议离婚,双方虽然均认为没有和好可能,但被告却不同意离婚。为此,原告根据《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为此请求: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林州市东姚镇马安山村房产所有权归被告所有。被告郭某周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娘家和被告是一个村的,原、被告从小就相识,被告是长期在外打工,但这不能说明夫妻感情已破裂。原、被告在一起生活三十多年了。生女郭某楚今年25了,已出嫁,生子郭某浩今年21岁,生子、生女现均已成年。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平与被告郭某周于1989年12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1年3月23生一女郭某楚,于1995年3月1日生一子郭某浩,生子、生女现均已成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郭某平与被告郭某周婚后本应和睦生活,却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纠纷,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经本院多次调解和好无果,可以确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其他诉、辩主张,由于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郭某平与被告郭某周离婚;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平、被告郭某周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卫青代理审判员  程晓东人民陪审员  宋志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