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武民初字第00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王宝龙诉郭旭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龙,郭旭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武民初字第00279号原告王宝龙,男,汉族,陕西省长武县人.被告郭旭,男,汉族,陕西省长武县人。王宝龙诉郭旭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宝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旭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而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2日19时许,原、被告驾车相向行驶会车时,被告以原告的灯光耀刺了眼睛,便下车和原告发生口角,继而厮打起来,被告拿出匕首将原告刺伤休克,后被亲属送往医院救治,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开放性胸部损伤;3、头皮裂伤;4、颜面部皮裂伤。住院13天,花医疗费6千余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236元;误工费1560元(120元/天X13天);护理费1560元;交通费240元;鉴定费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300元(100元/天X13天);后续治疗费3000元及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24876元。被告因缺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19时许,原告王宝龙驾驶车牌号为陕DMK2**比亚迪F3黑色桥车,和被告郭旭驾驶浅灰色奇瑞A5小轿车在长武县北关村六组土路上相向行驶会车均未变换灯光,为此发生口角,王宝龙抓住郭旭的衣裳互相厮打,郭旭用随身携带的刀子将王宝龙刺伤后开车离去。王宝龙打电话告知亲属将其送往长武县医院治疗。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开放性胸部损伤,胸壁贯通伤;3、头皮裂伤;4、颜面部皮裂伤。住院13天,花医疗费6236.01元。2015年3月25日《陕西省咸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宝龙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人王磊、陈克玉、郭进财、郭峰、王崇发的证言,王宝龙的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书在卷佐证。另查明,2014年陕西省私营单位员工年平均工资30483元。本院认为,车辆行人应遵守交通规则,车辆夜间相会应变换成近光灯。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告王宝龙和被告郭旭驾车行驶会车中均未变换灯光,为此发生口角继而互相厮打,郭旭用刀刺伤王宝龙,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王宝龙对纠纷的引发负有一定责任,被告郭旭对王宝龙的损伤负有主要责任。原告王宝龙的损失医疗费为6236.01元,按其请求6236元予以认定;误工费应为1265.94元(13天X97.38元/天);护理费1040元(13天X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鉴定费500元,以上共计9431.94元。对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住院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未提供证据,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郭旭赔偿王宝龙医疗费6236元、误工费1265.94元、护理费1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鉴定费500元,以上共计9431.94元的80%即7545.55元,剩余1886.39元由王宝龙自己承担。二、驳回王宝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郭旭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20元原告已交纳,原告承担200元,被告承担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航会代理审判员 刘孝利人民陪审员 范长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梁 娟附:法律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