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黄井林与郭林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井林,郭林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168号原告黄井林,住隆化县,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于常青,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被告郭林明,住隆化县。委托代理人郭树,被告之子,住隆化县。原告黄井林与被告郭林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黄井林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翔宇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井林及委托代理人于常青,被告郭林明的委托代理人郭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井林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6月6日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将北石门沟榛柴山租给原告种植黑松苗,总面积8亩左右,使用期限二年。如到期后原告不能及时将树苗起走,原告再给付被告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租金全部支付给被告,由于各种原因导致原告不能及时将树苗全部起走,原告按约定又给被告人民币500元。现被告拒绝原告继续起走树苗,双方因此发生纠纷,经山湾乡司法所调解无效,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判令被告将原告栽种的黑松树苗归还给原告,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的期限是二年,到现在已经十多年了,原告也没有起树苗,现在树苗子都已经成材了,原告却来索要,被告认为现在这些树苗应归被告所有,不同意归还。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于2003年6月6日签订了租赁合同,原告租被告北石门沟榛柴山种植黑松树苗的事实,期限为二年,如期限满后原告不能起走树苗再向被告支付500元。证据二,2009年6月3日,隆化县山湾乡司法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到期后,双方因树苗归属产生纠纷,要求山湾乡司法所调解,当时原告要求被告代理人郭树再给原告40000元,树苗归郭树所有,但郭树不同意。据郭树自己讲述:承认苗子是原告的,郭树卖掉一部分树苗,得到现金60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给被告土地租赁款2500元后又分二次交给被告500元。最终司法所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证据三,赵玉峰出具的证明一份、刘万山和赵玉峰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03年春,原告响应乡政府、村委会号召无职党员建设育苗示范基地,原告租用被告山坡地8亩,并找赵玉峰组织村民20多人为原告整地种植树苗,并一直由原告经营管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租期仅为二年,现早已超期,原告长时间不起走苗木,这些苗木应归被告所有。对证据二不认可。对证据三认为,树苗是原告栽种,但从合同到期后到现在一直都是被告经营管理。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看护山林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到期后,被告雇用郭峰从2007年起为被告看护山林苗木至今,看护费每年6000元,每年初支付。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本案涉诉苗木是原告所有,被告无法定或约定的看管义务,郭峰为本案原、被告共同居住的村民,知道该山林不是归被告所有,如进行看管也应与原告签订协议而不是与被告发生雇佣关系;本案是解决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及树苗的归属,不存在是否看护山林的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三被告虽对部分内容有异议,但认可树苗为原告栽植,本院亦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且落款日期填写为2017年1月7日,不具备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调取了(2011)隆民初字第100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查明事实为:2009年1月1日,原告与围场县人康士国签订了树苗买卖合同,合同总价款24000元,合同签订后,康士国付给原告树苗款20000元,约定在同年的9月30日前完成树苗起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第三人(即本案被告)起运该树苗,导致原告与康士国签订的树苗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康士国将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72000元。经调解,最终原告同意赔偿康士国损失32000元。该32000元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给原告20000元,原告自己出12000元,赔偿给了康士国。原被告双方对该调解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出资12000元,被告出资20000元赔偿康士国的事实认可。为确定苗木现状,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到现场勘验,原告及被告代理人均在场。对黑松苗木数量及规格,原被告双方同意现有苗木按3500株计算,高度在1.5米至3米左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6月6日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将北石门沟榛柴山租给原告种植黑松苗,总面积8亩左右,使用期限二年(2003年5月31日至2005年5月31日),租金2500元。如到2005年5月末原告不能及时将树苗起走,原告再给付被告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2500元租金支付给被告,由于原告在2005年5月末未能及时将树苗全部起走,原告又分两次给付被告500元。后由于各种原因,原告未能及时将树苗起走变卖,一直占用该山坡地。被告认为原告违约,树苗应归被告所有。2009年6月双方纠纷经山湾乡司法所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09年1月原告与康士国签订《树苗买卖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因被告将部分树苗起运变卖,导致原告违约,康士国将原告诉至本院,经调解原告赔偿康士国32000元。后原被告双方协商,此款由被告出20000元,原告出12000元赔偿给了康士国。现双方确认剩余黑松树苗数量为3500株,苗高1.5米至3米左右。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山坡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合同期限从2003年5月31日至2005年5月31日,为2年,租金2500元,可计算出月租金为104元。对于合同约定的原告在2005年5月末起不了苗,再给付被告500元,不能推定为到期后,如原告起不了树苗,再给付被告500元即可长期使用,此有违公平原则。根据合同价款计算,该500元可视为双方同意再延长租期5个月,即至2005年9月末,原告就应将树苗全部起走。如至2005年9月末,原告未能按时起走树苗,双方应重新协商,补充合同内容。但到期后原告未能起走树苗,被告亦私自变卖原告部分树苗,双方未能友好协商,均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占用该山坡地至今,被告虽有异议亦未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该合同已变更为无固定期限合同。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租金至其将树苗全部清除之日。对于租金给付的数额,因该合同签订至今已10多年,按原租金标准给付,显失公平。本院依据情势变更原则,考虑土地溢价、双方过错、原告多年未付租金给被告造成的利息损失等综合因素,酌定由原告再给付被告租金50000元。被告提出的合同到期后,原告未起走树苗,树苗就应归被告所有的抗辩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6月6日签订的合同有效。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被告租金50000元,并将剩余黑松苗木全部起走。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翔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原文杰附页:一、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六十三条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二、上诉权和上诉期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预交。如逾期不递交上诉状或者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的期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