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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孙瑜禹与天津市迪万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瑜禹,天津市迪万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7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瑜禹。委托代理人孙献明(上诉人孙瑜禹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迪万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长青科工贸园区重庆街75号。法定代表人张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多,该公司法务部职员。委托代理人李晶晶,天津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瑜禹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二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孙瑜禹之委托代理人孙献明,被上诉人天津市迪万投资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孙瑜禹与天津市迪万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万公司)于2012年7月21日签订《楼宇认购合约》,孙瑜禹欲认购迪万公司开发的坐落天津市津南区仕林苑32号楼2303号房屋一套(即本案涉诉房屋)。2012年7月27日,双方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孙瑜禹购买迪万公司开发的坐落天津市津南区浯水道北侧仕林苑32-2303号的房屋,价格为1000045元,迪万公司应于2014年6月30日前交付房屋。合同签订后,孙瑜禹如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后涉诉房屋于2014年6月9日取得了相关部门颁发的《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使用证》。2014年6月22日,迪万公司向孙瑜禹寄发商品房交付通知书,告知其于2014年6月25日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孙瑜禹于2014年6月24日到迪万公司处进行了验房并办理了房屋入住手续。现孙瑜禹呈讼原审法院,主张其想购买的房屋和在售楼处看中的房屋都是32号楼2302号户型,所看的宣传单和样板间也都是32号楼2302号房屋,迪万公司在签订合同之时存在欺诈,故请求:1、依法变更双方签订的《楼宇认购书》和《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迪万公司赔偿其损失200000元(包括营业、契税、地税等170000元和购房优惠差额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迪万公司负担。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7月2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和享有权利。孙瑜禹称其在认购房屋过程中迪万公司的销售人员存在欺诈行为,误导孙瑜禹,使其误认为2303室的户型结构优于2302室的户型结构,对此迪万公司当庭予以否认,孙瑜禹亦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应认定孙瑜禹主张的售房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的事实不成立。现孙瑜禹要求依法变更双方签订的《楼宇认购书》和《商品房买卖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孙瑜禹主张迪万公司赔偿其损失200000元,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瑜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孙瑜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重新审理本案,判令被上诉人迪万公司赔偿其100000元赔偿金,包括开盘优惠价30000元和售楼户型差价7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迪万公司负担。主要理由: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定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在双方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订立且依法成立有效的事实依据不足,认定被上诉人迪万公司在售楼中不存在欺诈行为亦与事实不符,无视上诉人孙瑜禹原审提交的证据,忽视被上诉人迪万公司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恶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的行为,原判决自相矛盾,请求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迪万公司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孙瑜禹提交一张纸条,上记载有“刘丹138××××0706”字样,上诉人孙瑜禹主张系被上诉人迪万公司售楼处工作人员书写,据此证明双方就更换房屋及赔偿事宜曾进行过协商。被上诉人迪万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分析证据认为,上诉人孙瑜禹提交的该份纸条,不能证明其关于被上诉人迪万公司在售楼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的主张,与本案争议焦点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据此,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在双方签订的《楼宇认购合约》第二条中约定: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人民币每平方米12205.20元,总金额人民币1041714.00元,优惠后金额为人民币1000045.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本案中,上诉人孙瑜禹主张其在认购房屋之时,选定的并非《楼宇认购书》和《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所约定的万科士林苑32号楼2303室房屋,据此主张被上诉人迪万公司在售楼中存在欺诈行为,并提出赔偿开盘优惠价30000元、售楼户型差价70000元的主张。经审查,在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楼宇认购书》和《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房屋坐落均为万科士林苑32号楼2303室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附图中勾画出的房屋位置也是32号楼2303室房屋,上诉人孙瑜禹在《楼宇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图中均已签字确认。现上诉人孙瑜禹主张之所以选定2302室房屋是受到了被上诉人迪万公司在售房之中的欺诈行为导致,其对于该项主张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对于上诉人孙瑜禹据此提出的开盘优惠价赔偿30000元及售楼户型差价赔偿70000元,既无双方的合同约定,亦无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均未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孙瑜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晓彤代理审判员  王 珊代理审判员  孙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武 伟速 录 员  韩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