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法民一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法民一初字第451号原告陈某某,男,197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农民。被告黎某某,女,197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农民。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安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黄洁担任记录。原告陈某某、被告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在广东省东莞市打工相识恋爱。1996年12月30日在东安县石期市镇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9月25日,原、被告双方生育一子陈龙,2006年9月29日,双方又生育一子陈小虎。因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常常发生争吵,现原、被告已经分居达6年之久。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陈龙、陈小虎由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人,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黎某某对此没有异议。因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对此予以认可。被告黎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没有分居,被告每年都会回家过年。被告对小孩也尽了抚养义务,原告从来没有给钱给被告用。原告曾经买过一辆车,后来在提起离婚诉讼前把车卖了。原告若想离婚,就要补偿被告20万元损失费。被告黎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在广东省东莞市打工期间相识恋爱。1996年12月30日在东安县石期市镇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9月25日,原、被告双方生育一子陈龙,2006年9月29日,双方又生育一子陈小虎。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常常为了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认为没法和被告继续生活,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前基础较为牢固。婚后,双方又生育两子,虽然生活中有许多的争吵,但是双方的婚后感情也是尚可。只要原、被告双方能够多沟通,多协商,用更加理性的方式来处理相互之间的矛盾,双方的夫妻感情是有可能修复的。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黎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安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黄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