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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执字第2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曾玉珠与江日梅民间借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玉珠,江日梅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清执字第212-1号申请执行人曾玉珠,男,194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江日梅,女,196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曾玉珠与江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26日作出的(2014)清民初字第74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曾玉珠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人民币80,09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每月已全额提取被执行人江日梅的工资收入,因其在本院还有其他执行案件,提取款按债权比例进行分配,本案申请执行人已分得580元。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房产、车辆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暂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年9月26日作出的(2014)清民初字第74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水根审判员  刘 煜审判员  罗建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曾富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