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1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刘某1与卢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卢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378号原告刘某1,男,200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北流市,法定代理人刘某2,男,198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北流市,法定代理人蒙某,女,198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北流市,委托代理人覃耀人,广西济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某,男,196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北流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人民东路南侧玉林军分区住宅(旺达小区)4#楼。法定代表人王惠珍,经理。委托代理人林贵森,公司员工。原告刘某1与被告卢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棍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某1的委托代理人覃耀人,被告卢某,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贵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9日14时02分,被告卢某驾驶桂K×××××号车途经新丰镇至永安村M路段时,由于被告卢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致该车碰撞到蒙钊海驾驶的桂K×××××号车,造成两车损坏,蒙钊海、刘某1、蒙延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北流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认定被告卢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蒙钊海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某1、蒙延辉无事故责任。原告刘某1受伤后到北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用去医疗费3524.03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有:1、医疗费3524.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33.88元,交通费200元,合计5924.03元。被告卢某驾驶的桂K×××××号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卢某承担赔偿责任。现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924.03元,先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卢某负责赔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7页,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1页,证明被告卢某诉讼主体资格适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3页,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由卢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蒙钊海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某1、蒙延辉无事故责任;4、保险单复印件1页,证明被告卢某驾驶桂K×××××号车在阳光保险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5、疾病证明书、出入院记录复印件5页,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北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6、收费收据复印件2页,证明原告蒙钊海在北流市人民医院用了医治费3524.03元;7、车票复印件4页,证明原告在处理交通事故和受伤治疗期间实际支出的车费;被告卢某答辩称,对原告起诉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北流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原告主张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认可50元,被告卢某同意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但被告卢某无力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答辩称,同意被告卢某的答辩意见,因被告卢某是无证醉酒驾驶,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侵权人有追偿权利。被告卢某、阳光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卢某、阳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无异议,但对证据7交通费发票有异议,认为交通费仅认可50元。经法庭质证,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被告卢某、阳光保险公司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卢某、阳光保险公司有异议,并对交通费仅认可50元,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7月19日14时02分,被告卢某驾驶桂K×××××号车途经新丰镇至永安村M路段时,由于被告卢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致该车碰撞到蒙钊海驾驶的桂K×××××号车,造成两车损坏,蒙钊海、刘某1、蒙延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北流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认定被告卢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蒙钊海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某1、蒙延辉无事故责任。原告刘某1受伤后到北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天,共用住院及门诊治疗费3524.03元。被告卢某驾驶的桂K×××××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是被告卢某,被告卢某没有驾驶证。被告卢某驾驶的桂K×××××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3年12月24日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内为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2月24日。蒙钊海驾驶桂K×××××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车主是蒙秋常,蒙钊海驾驶车辆没有驾驶证,刘某1是不满十周岁未成年人。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二0一四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进行计算,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有:医疗费3524.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00元,护理费133.88元,交通费500元,上述损失合计4107.91元。还查明,本案另外两位伤者损失,其中蒙钊海损失:医疗费13483.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937.16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407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损失61666.47元;蒙延辉损失:医疗费3322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5355.2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543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04109.35元。上述三人损失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交通事故民事责任如何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蒙钊海与被告卢某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经北流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蒙钊海负事故次要责任,经庭审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民事赔偿责任的赔偿依据。被告卢某因此交通事故而造成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刘某1系未成年人,明知蒙钊海没有驾驶证仍然搭乘蒙钊海车辆,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依法应当由其法定鉴护人承担一定民事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双方过错程度,本院确认被告卢某承担原告损失60%的民事赔偿责任。而被告卢某驾驶的桂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第二款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卢某是无证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侵权人被告卢某追偿。按交强险责任进行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包括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本案有三个伤者,对于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必须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按伤者损失比例进行分配赔偿款。按比例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刘某1医疗费700元,赔偿给蒙钊海医疗费2800元,赔偿给蒙延辉医疗费650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刘某1伤残费为187元,赔偿给蒙钊海伤残费用45023元,赔偿给蒙延辉伤残费用64790元。实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刘某1损失为887元,剩下3220.91元,则按事故责任进行分担。按事故责任分担,被告卢某应赔偿原告刘某1损失为1932.55元。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887元给原告刘某1;二、被告卢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932.55元给原告刘某1;三、驳回原告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刘某1负担10元,被告卢某1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负担5元。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棍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