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318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8月12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突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健康街。2013年8月2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分局取保候审。经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5年8月7日被海拉尔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呼伦贝尔市看守所。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包建华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8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在其朋友家饮酒,1月9日8时30分,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蒙KA66**号奥迪轿车行驶至巴彦拓海路嘉世豪酒店路口时,被执勤民警依法查获。经呼伦贝尔蓝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63.3mg/100ml。另查明,2013年12月15日被告人刘某某因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6月28日被执行逮捕,2013年8月5日取保候审。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海拉尔大队取保候审,于2015年8月7日被海拉尔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驾驶证,机动车查询,检验报告书,刑事判决书,讯问光盘,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认罪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撤销海拉尔区人民法院(2013)海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刑期为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8月7日至2016年4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包建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赵文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4--3-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