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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召民初字第1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召民初字第1111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88年5月22日出生。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86年8月1日出生。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孟庆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双方均属再婚,当时原告带一女儿李某甲,被告带一女儿名叫王某甲,双方于2012年4月9日在召陵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证。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夫妻感情。被告不务正业,挣的钱不够自己花,养不住孩子。原被告生气时被告寻死觅活,还经常自言自语的说话,谁也不知道他在说什么,并且被告还小心眼,经常翻找原告的东西,为此事原告经常生气,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都是再婚,感情没有出现过问题。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带一女儿李某甲,被告带一女儿王某甲。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有生气现象,为此原告李某某诉至我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李某某要求离婚,其未提供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庆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