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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滨民初字第01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滨民初字第01230号原告杜某某,女,198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康市汉滨区双溪乡。委托代理人王能慧,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男,197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康市汉滨区双溪乡。杜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能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2003年初,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当时原告未满17周岁,缺乏辨别能力,认识不久就与被告同居生活。2004年1月1日生育长女黄甲,2008年9月25日生育次女黄乙。2007年3月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婚后脾气暴躁,因家庭琐事被告经常辱骂殴打原告,给原告造成巨大的身心伤害,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2004患上抑郁症。2012年初,原、被告再次发生打闹,原告离开被告,双方分居至今。现在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黄某某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3年初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后与被告同居生活。2004年1月1日生育长女黄甲,2008年9月25日生育次女黄乙。2007年3月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活尚可。2015年5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关系能否解除应考虑到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具体应该从婚前基础、婚后感情以及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考虑。本案中原告杜某某与被告黄某某认识后同居生活,并在同居期间生育了两个女儿,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夫妻感情尚可,没有大的矛盾。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杜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安宁人民陪审员  王全军人民陪审员  宋光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黄方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