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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中刑二终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廖长征、陈成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某征,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赣中刑二终字第159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征,男,1978年7月16日出生于江西省龙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居民,户籍地龙南县龙南镇文化社区学门口17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龙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南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1983年9月29日出生于江西省龙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居民,户籍地龙南县龙南镇文化社区司马第176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龙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南县看守所。辩护人廖兴强,江西海青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审理龙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廖某征、陈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5)龙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廖某征、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廖某征、陈某之前在被害人王某峰的苗圃购买过树苗,因而互相熟悉。2015年3月初的一天上午,二被告人来到王某峰位于龙南县桃江乡水西坝村的“青峰苗木基地”购买树苗,发现无人在现场管理,遂起盗窃念头,二被告人拔了几十棵杨梅树苗盗走。至3月25日,被告人廖某征、陈某先后共6次到该苗圃实施盗窃,盗得杨梅树苗270多棵。经鉴定,所盗树苗价值5130元。案发后,二被告人于2015年3月26日到龙南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二被告人退出赃款5130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王某峰的陈述、证据保全清单、赣B1U3**小货车在赣定高速龙南站出入记录信息及监控视频截图、案发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复验复查笔录及现场复验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廖某征、陈某在侦查机关及一审庭审中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廖某征、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廖某征、陈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二被告人积极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因同一犯罪事实被行政拘留的期限应当折抵其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廖某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三、被告人廖某征、陈某所退赃款5130元返还给被害人王某峰。廖某征上诉提出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给予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陈某上诉提出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给予从轻处罚。陈某的辩护人提出:陈某具有自首情节、退缴赃款、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建议二审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院提供的相关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并且来源合法,业经一审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廖某征、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原审鉴于廖某征、陈某具有自首情节,退清赃款,如实供述犯罪行为等情节对其所处刑罚属罪刑相当。廖某征、陈某要求再从轻判处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丽月代理审判员  肖福林代理审判员  刘廷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 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