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许庆河与南宫市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庆河,南宫市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东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646号原告许庆河。委托代理人高志廷,河北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宫市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东利,董事长。住所地南宫市东阳街**号。被告马东利。原告许庆河诉被告南宫市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庆河的委托代理人高志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宫市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东利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庆河诉称,2014年3月15日被告南宫市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我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6月15日止,借款利率月息35‰。被告马东利为南宫市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提供担保。当日,被告南宫市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借款证明两张,马东利在担保人一栏签了字。2014年3月15日,我将上述借款汇入被告南宫市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指定的王书会在农业银行账号为62×××16的账户。后被告南宫市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仅向我支付了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利息,剩余利息和本金500万元经我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自2014年8月1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许庆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被告南宫市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借款证明两张。被告南宫市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东利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为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被告南宫市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许庆河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6月15日止,借款利率月息35‰。被告马东利为南宫市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提供担保。并在被告南宫市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款证明担保人一栏签了字。2014年3月15日,原告许庆河将上述借款汇入被告指定的王书会在农业银行账号为62×××16的账户。后被告南宫市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自2014年3月16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利息。本金500万元和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南宫市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偿付。为此,原告许庆河诉至本院。又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2日人民币短期贷款(六个月以下)年利率为5.60。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许庆河与被告南宫市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许庆河已按照约定向被告南宫市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了借款本金500万元,到期后,被告南宫市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理应归还原告借款。被告南宫市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许庆河要求被告南宫市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35‰支付利息,已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因此,原告诉请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马东利已在被告南宫市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3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上保证人一档中签字认可,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南宫市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许庆河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利息部分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马东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1800元由南宫市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勇智审 判 员 张 志人民陪审员 尹敬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彭英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