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枣阳南民初字第00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韩光英与马玲、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光英,马玲,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南民初字第00202号原告韩光英,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坚,湖北玄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玲,居民。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湖北分公司)。负责人胡锴,英大泰和财险湖北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飞,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光英与马玲、英大泰和财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光英委托代理人张坚、被告马玲、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湖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史军、肖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光英诉称:2015年1月16日11时20分,马玲驾驶鄂F×××××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至枣阳市大北街与中北仓储交汇处将韩光英撞伤。经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马玲负事故全部责任,韩光英无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英大泰和财险湖北分公司入有交强险,现要求马玲、英大泰和财险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各种损失59346.30元。被告马玲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因肇事车辆在英大泰和财险湖北分公司入有交强险,应由英大泰和财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同意由自己赔偿。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湖北分公司辩称:1、被告马玲应提供其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以及肇事车辆合法有效的行车证。2、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及范围内,在原告证据齐全、合法的情况下,对原告的损失答辩人先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按国家医保用药范围进行赔偿,对超过部分,根据答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3、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答辩人不应承担。4、因原告未提供具体的赔偿明细,对原告请求的具体赔偿数额的答辩意见答辩人在质证过程中结合原告的证据一并提出。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11时20分,马玲驾驶鄂F×××××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至枣阳市大北街与中北仓储交汇处将韩光英撞伤。经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韩光英无责任。韩光英受伤后于2015年1月16日至2月2日在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17天,支付医药费8087.60元,2015年2月2日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对韩光英开具出院记录,出院诊断,1、左胫骨外侧平台骨骨折,2、高血压病。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抗骨质疏松、促进骨折愈合。2、继续口服促进骨折愈合药物治疗,3到6个月内避免下床活动,防摔倒导致骨折,每月复查X线,在床上双膝功能练习。3、不适随诊,定期到骨专门诊复查。2015年4月20日枣阳楚威法鉴(2015)临鉴字第3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韩光英损伤评定为X级伤残。2.其护理期限为150日,护理人数为壹人。韩光英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在交通事故处理阶段,马玲已支付赔偿金8000元。双方当事人为下余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引起纠纷。另查明:1997年10月23日韩光英将其农村房屋卖后,没有再耕种田地,一直居住在枣阳市区,2001年3月20日在枣阳市东园社区居委买房居住,其夫妻二人没有生活来源,由其女儿万清进行赡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认定马玲负事故主要责任,韩光英无责任正确,本院予以采信。鄂F×××××小车在英大泰和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本案英大泰和财险湖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保险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依照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核定,具体明细如下:医药费:8087.60元鉴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韩光英住院17天,每人每天20元,计算方式:20元×17天=340元护理费:13621.50元韩光英从2015年1月16日受伤住院及休养,鉴定机构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150日,护理人数为壹人。韩光英住院及休养期间行动不便,由其女儿万清护理,万清为个体工商户,其在枣阳市北城书院街经营办公用品、耗材销售生意,并领有工商营业执照,故本院参照批发和零售业标准即33148元/年计算。计算方式为:33148元÷365天×150天=13621.50元。残疾赔偿金:27337.20元韩光英长期生活在城镇,生活、消费均是按城镇水平,女儿万清对她的赡养,应视为有正当生活来源,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24852元的标准计算,韩光英的伤情被鉴定为X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计算方式:24852元×11年×10%=27337.20元。交通费:300元韩光英受伤住院治疗17天,其家属往返照顾、探望,以及处理交通事故,进行伤残鉴定,发生交通费是必然合理的,结合实际情况,本院对交通费300元予以保护。营养费:2400元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到6个月内避免下床活动,故本院酌定营养费天数为4个月即120天,计算方式为120天×20元=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本案交通事故致韩光英X级伤残,韩光英系59岁老人,必将给韩光英精神上造成极大的痛苦,本院结合侵权人马玲负事故全部责任,韩光英无责任的过错程度,侵权后果及当地经济状况,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赔偿为4000元。以上共计造成原告损失为56786.30元。对原告诉求的上述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对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英大泰和财险湖北分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规定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8087.6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的规定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7998.70元,鉴定费700元应由马玲承担赔偿责任,扣除马玲已支付的8000元,已多付7300元,马玲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责任,多付部分双方当事人可另行协商解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付原告各项损失56086.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驳回原告韩光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由被告马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樊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余清江审判员 陈晓超审判员 李朝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赵学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