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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磐民二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关福生诉李秋艳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福生,李秋艳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磐民二初字第414号原告:关福生,男,朝鲜族,个体。委托代理人:张秀英,女,汉族。被告:李秋艳,女,汉族,教师。委托代理人:张健源,吉林三名律师事务所。原告关福生诉被告李秋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福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秀英,被告李秋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健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福生诉称:赵阳因经商资金周转不开,于2014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整,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承诺于2015年2月12日前一次性还清,并由被告李秋艳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现借款已经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赵阳均以各种理由推托,因原告急需用钱,无奈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原告人民币3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秋艳辩称,本案中债务人赵阳已经对该笔借款进行了部分清偿,故被告应在尚未清偿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据一份,证明被告为赵阳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2、2014年12月1日借据一份,证明债务人赵阳与原告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还款流水明细帐一组(8张),证明债务人赵阳偿还原告借款143,000.00元,原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组凭证中的还款是偿还其他债务的,根据交易习惯,如果清偿完毕,是会将欠条抵消或者打收条。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份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二份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债务人赵阳于2014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由被告李秋艳在担保人处签字,借据写明:“今借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00元,还款日期2015年2月12日之前一次性还清。借款人:赵阳,担保人:李秋艳,2014年11月12日”现借款已经到期,经原告催要,赵阳未偿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原告人民币3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李秋艳在担保人处签字,但借据中并未约定保证内容和保证时间,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李秋艳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李秋艳提出债务人赵阳偿还部分欠款的抗辩主张,因被告提供的还款凭证既无法证明债务人赵阳偿还的是哪笔借款,又无法证明本案争议的借款偿还的具体金额,故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秋艳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原告人民币本金30,000.00元;二、被告李秋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赵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被告李秋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仁龙代理审判员  刘 琦人民陪审员  王 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许 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