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初字第1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张向阳诉被告周万(又名周万顺)、张秀平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向阳,周万,张秀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1349号原告张向阳,男,生于1975年11月1日,汉族,住商水县。被告周万(又名周万顺),男,生于1964年8月11日,汉族,住商水县.被告张秀平,女,生于1964年7月18日,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周小阳,男,生于1974年5月14日,汉族,住商水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向阳诉被告周万(又名周万顺)、张秀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向阳、被告周万、张秀平委托代理人周小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因建房购买我的钢材,累计欠款215108元。2014年元月3日,被告周万向我出具了欠条一份,并约定了还款期限。逾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现扔下欠原告钢材款43000元未给付。被告张秀平系被告周万之妻,该债务系为家庭共同生活所欠。故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3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货款已经偿还完毕,原告起诉时所持有的欠条是复印件,原告已经将欠条的原件退给了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张秀平与本案无关,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是被告周万向其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据此证明其诉讼请求是成立的。二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被告周万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一份。据此证明其辩称理由是成立的。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对其证明效力亦予以确认。二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被告周万因建房购买原告的钢材,累计欠款215108元。2014年元月3日,被告周万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张向阳刚才款(大写)贰拾壹万伍千壹百零捌元整,(小写)215108元,欠款人:周万顺2014年元月3日。欠条并注明了还款期限及担保人等,该欠条系打印填充样式,填充事项系被告周万用黑色笔迹书写。另周万在欠条的左上角用蓝色笔注明“春节前还”。出具欠条后,二被告先后多次向原告偿还了部分欠款,现扔下欠原告钢材款43000元未给付。被告张秀平系被告周万之妻,该款系为家庭共同生活所欠。本院认为:被告周万、张秀平欠原告张向阳钢材款43000元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以认定。二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欠款是引起此纠纷的主要原因,故应对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的请求合法、正当,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该款已经偿还完毕,因被告提供的欠条系复印件,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张秀平辩称其与本案无关,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院认为,该款系二被告共同为家庭生活所欠,且在向原告追要此款过程中,被告张秀平也曾经向原告偿还了部分欠款。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万(又名周万顺)、张秀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向阳偿还所欠钢材款款4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勉审判员 王宁华审判员 李运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树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