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2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赵秀峰与永城市通翔运输有限公司、黄继辉、张永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秀峰,永城市通翔运输有限公司,黄继辉,张永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384号原告赵秀峰,女,195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委托代理人毛红庄、王飞(实习),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永城市通翔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龙岗乡辣椒转盘东200米路北。组织机构代码:57921489-1。法定代表人郭华楠,经理。被告黄继辉,男,197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忠齐、竞剑凯(实习),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永军,男,197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号。组织机构代码:96810682-7。负责人李志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岩,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永城市新城区东方大道东段**号。组织机构代码:79572665-6。负责人李侠,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凤阁,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豫粮大厦**层及东配楼***层。组织机构代码:66724387-9。负责人张国勇,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艳琴,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欧亚路与中原路交叉口欧亚阳光花园。组织机构代码:69996983-4。负责人王立超,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晨曦,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赵秀峰与被告永城市通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翔公司)、黄继辉、张永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方大道营销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赵秀峰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秀峰的委托代理人毛红庄、王飞,被告通翔公司、黄继辉的委托代理人王忠齐、竞剑凯,被告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岩,被告人保财险东方大道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赵凤阁,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艳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军、被告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6日7时许,在永城市311国道与永涡路口西侧城西加油站路段,被告张永军驾驶豫N883**-豫N0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赵秀峰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向左转弯准备加油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后,又分别与停在加油站的郝某某驾驶的豫N461**-鲁R9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蒋某驾驶的无号牌垃圾清运货车(发动机号E0208A00042)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赵秀峰受伤及黄某某死亡。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永军负主要责任,赵秀峰负次要责任,郝某某、蒋某、黄某某无责任。肇事豫N883**-豫N0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被告通翔公司,实际车主是黄继辉,豫N883**号牵引车在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豫N01**号挂车在人保财险东方大道营销部投保有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万元。豫N461**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无号牌垃圾清运货车(发动机号E0208A00042)在被告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各保险公司应在其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9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被告通翔公司、黄继辉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黄继辉为原告垫付了22000元,应予以返还。被告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人保财险东方大道营销部辩称,1、该事故涉及豫N883**牵引车的交强险、两个无责车辆的交强险、豫N883**牵引车的商业三者险、豫N01**挂车的商业三者险,在交强险赔付后,商业三者险应按照保额比例分担责任。2、因原告赵秀峰负次要责任,商业三者险的赔偿应按照约定在责任比例内承担责任,比例应为60%。3、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酌减。4、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在审核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营运证、驾驶人员的资格证原件的基础上,结合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比例,该事故如发生真实,车辆投保情况真实,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等其他间接损失。被告张永军、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未答辩。依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永军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张永军应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保险单复印件三张,证明:肇事豫N883**号牵引车在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豫N01**号挂车在被告人财保险东方大道营销部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万元。3、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及鉴定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车损508元,鉴定费100元。4、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费用清单一份,证明:赵秀峰受伤入院治疗花费14845.84元。5、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赵秀峰住院31天,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6、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赵秀峰之伤构成八级伤残。7、鉴定发票七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600元。9、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10、豫N883**-豫N01**挂号车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信息。被告张永军、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人保财险东方大道营销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张永军、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亦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被告通翔公司、黄继辉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5年4月8日事故科收条两份,金额共计22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通翔公司、黄继辉、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人保财险东方大道营销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对原告赵秀峰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1、2、3无异议。证4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证5真实性无异议,从病历中可看出原告住院期间做了两份CT检查,最后确诊是L1椎体压缩性骨折、胸部平扫未见异常,没有胸十、十二压缩性骨折。证6结合证5,认为病历与鉴定结论不符,申请重新鉴定。证7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证8请法院酌定。证9无异议。证10系复印件,请法院庭后核实在事故发生时是否通过年审,如没有通过年审,商业险不赔。原告赵秀峰对被告通翔公司、黄继辉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人保财险东方大道营销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对被告通翔公司、黄继辉提供的证据不予质证,请法院庭后核实。根据庭审,本院认为原告赵秀峰提供的证据1、2、3、4、5、9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原告赵秀峰提供的证据6、7,被告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且未提交有效证据进行反驳,故本院确认该两份证据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8,原告赵秀峰住院31天,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1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10,经本院庭后核实,豫N883**-豫N01**挂车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2月,本院确认该证据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通翔公司、黄继辉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庭后核实属实,原告赵秀峰的女儿王海彦在事故科共领取14300元。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6日7时许,在永城市311国道与永涡路口西侧城西加油站路段,被告张永军驾驶豫N883**-豫N0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赵秀峰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向左转弯准备加油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后,又分别与停在加油站郝某某驾驶的豫N461**-鲁R9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蒋某驾驶的无号牌垃圾清运货车(发动机号E0208A00042)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赵秀峰受伤、黄某某死亡。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永军负主要责任,赵秀峰负次要责任,郝某某、蒋某、黄某某无责任。原告赵秀峰受伤后被送往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手掌开放性损伤;胸10、12及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14845.84元。2015年5月20日,原告赵秀峰的车辆经永城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损失为508元,为此支出鉴定费100元。2015年7月9日,原告之伤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赵秀峰人身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受伤后共接收被告黄继辉垫付款143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豫N883**-豫N0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是被告黄继辉,被告张永军为黄继辉的雇佣司机,该车辆登记在被告通翔公司名下,豫N883**车辆在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豫N01**号挂车在人财保险东方大道营销部投保有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万元。肇事豫N461**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无号牌垃圾清运货车(发动机号E0208A00042)在被告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永军驾驶豫N883**-豫N01**挂号车辆与原告赵秀峰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又分别与停在加油站郝某某驾驶的豫N461**-鲁R9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蒋某驾驶的无号牌垃圾清运货车(发动机号E0208A00042)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赵秀峰受伤、黄某某死亡。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永军负主要责任,赵秀峰负次要责任,郝某某、蒋某、黄某某无责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事故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因肇事豫N883**-豫N01**挂号车辆实际车主是被告黄继辉、该车登记在被告通翔公司名下,被告张永军系黄继辉雇佣司机且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存在重大过错,其侵权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黄继辉承担,被告张永军、通翔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永军、黄继辉、通翔公司在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经核算,原告赵秀峰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1484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1天×30元/天)、营养费310元(31天×10元/天)、护理费930元(31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50846.94元(18年×9416.10元/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损费508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310元,共计79480.78元。因本次事故造成赵秀峰受伤、黄某某死亡,交强险限额应按照赵秀峰受伤损失及黄某某死亡损失的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中,赵秀峰上述损失中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的损失有:护理费930元、残疾赔偿金50846.94元、交通费310元,共计52086.94元。黄某某死亡在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数额为66782.5元,本案原告赔偿比例为44%[52086.94元/(66782.5元+52086.94元)取整数]。鉴于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原告赵秀峰负次要责任、被告张永军负主要责任,本院酌情认定赵秀峰承担30%的责任,被告张永军承担70%的责任。肇事豫N883**号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豫N01**挂车辆在人财保险东方大道营销部投保有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万元,车辆豫N461**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无号牌垃圾清运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赵秀峰的医疗费应由被告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赔偿10000元、被告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被告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分别赔偿1000元。原告赵秀峰的车损应由被告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赔偿462元[508元×2000元/(2000元+100元+100元)取整数]、被告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被告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分别赔偿23元[508元×100元/(2000元+100元+100元)取整数]。原告赵秀峰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被告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赔偿8334元[10000元×110000元/(110000元+11000元+11000元)取整数],被告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被告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分别赔偿833元[10000元×11000元/(110000元+11000元+11000元)]。被告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交强险限额110000元,剩余51666元[110000元-8334元(赵秀峰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黄某某近亲属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赔偿原告赵秀峰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22733元(51666元×44%取整数),被告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被告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交强险限额11000元,分别剩余5167元[11000元-833元(赵秀峰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黄某某近亲属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分别赔偿原告赵秀峰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2273元(5167元×44%取整数)。原告赵秀峰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30893.78元,应由被告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赔偿20595.85元[30893.78×100万元/(100万元+5万元)×70%],被告人财保险东方大道营销部赔偿1029.79元[30893.78元×5万元/(100万元+5万元)×70%]。鉴定费800元应由被告黄继辉赔偿560元(800元×70%),被告张永军、通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治疗期间收到被告黄继辉14300元,应视为被告黄继辉先行替被告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垫付的款项,待被告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赔偿后,应通过本院返还被告黄继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赵秀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损费共计62124.85元(其中14300元通过本院返还被告黄继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赵秀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1029.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秀峰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损费共计41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赔偿原告赵秀峰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损费共计41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五、被告黄继辉赔偿原告赵秀峰鉴定费560元,被告张永军、永城市通翔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六、驳回原告赵秀峰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赵秀峰负担600元,被告黄继辉、张永军、永城市通翔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 昕审判员 崔丹丹审判员 张宇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