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行终字第00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龚彦鹏因诉朝阳市人民政府请求确认规范性文件违法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辽行终字第002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龚彦鹏,男,195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朝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朝阳大街三段7号。法定代表人:于言良,该市政府市长。龚彦鹏因诉朝阳市人民政府请求确认《关于提高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农村五保对象供养标准的通知》(朝政办发(2012)23号文件)违法一案,不服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朝行初字第0002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龚彦鹏一审起诉称:国务院、省政府和市政府规定,低保标准制定,不能超过最低工资标准的65%,低保金发放按家庭平均收入与低保差额发放,而朝政办发(2012)23号文件低保提标按人口提标,低保金发放按低保标准发放,使得朝阳的低保标准有三、四个,多的达到最低工资的70%,三无人员不到52%,严重损害了三无人员利益,致本人损失低保金3000元。一审裁定认为:按《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十)项规定,若原告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支付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是请求相关行政机关依法支付其认为应得的3000元低保金等,也没有对其主张的3000元低保金损失提出具体的事实根据,而是直接请求确认朝政办发(2012)23号文件违法。按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原告若认为朝政办发(2012)23号文件不合法,应对相关行政行为诉讼时,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单独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规范性文件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三)项、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龚彦鹏的起诉。龚彦鹏上诉称:朝政办发(2012)23号文件严重违反国务院、省、市政府规定,这一文件是政府的行政行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中级法院应当受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受理和解决其低保诉讼。朝阳市人民政府未予答辩。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朝政办发(2012)23号文件《关于提高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农村五保对象供养标准的通知》就是此类行政规范性文件,因此一审裁定驳回龚彦鹏的起诉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龚彦鹏可以根据该条规定,在提起符合起诉条件的行政诉讼时,一并请求对朝政办发(2012)23号文件进行审查。综上,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康宪雷审判员 武 江审判员 徐桂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