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民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673号原告孙某某,男,198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委托代理人吴庆军,内蒙古鼎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女,198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委托代理人张艳梅,内蒙古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某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包苏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席春阳、人民陪审员李宝仁参加的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庆军,被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张艳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起诉称,我与被告李某2009年1月1日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3月4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名女孩孙某某(2009年8月27日出生)。婚后感情一直很好,自2013年起被告经常外出不回家,现被告有外遇,由于被告李x的过错致使我们的感情破裂,现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婚生女孙某某由我抚养,被告李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00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物质及精神损失费30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辩称,我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原告每月支付500.00元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原告主张物质精神损失不同意给付。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于2009年1月1日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9年3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8月27日生育一名女孩孙某某。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婚初感情尚可,后常因生活琐事及原告孙某某对被告李某产生怀疑而发生争吵。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要求抚养子女,并要求对方承担子女抚养费。以上事实孙某某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予以证实。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的共同财产有:一套住宅坐落于本市呼和马场场部住宅小区6号楼4单元501室(价值200000.00元),一台5**型农用拖拉机,一台播种机,一台翻地打耙(以上三项农机具价值50000.00元),一台摩托车(价值500.00元),一套太阳能发电设备(价值3000.00元),107只羊,2014年农业收入87200.00元(2014年农业收入211600.00元—外债124400.00元)。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欠债务:赊购554型农用拖拉机欠58000.00元,欠草原使用费38000.00元,欠信用社贷款32479.00元,欠商店赊货款15632.00元,土地承包费13500.00元,欠尿素款10500.00元,欠播种机、悬挂大耙款4400.00元共计124400.00元,原告孙某某用2014年农业收入已还清。所欠外债有原告孙某某提供的债权人出具的收据予以证实。原告孙某某主张的欠伊某某30000.00元、欠王某某20000.00元、欠包某某20000.00元,被告对此有异议,本院对以上三笔外债不予认定。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有债权5000.00元(原告四叔所欠)。另查明,2013年8月至2014年11月间被告李某在乌兰浩特市多次与他人在乌兰浩市陆路通旅店等旅店住宿,2014年12月下旬在扎赉特旗三家子村张某某家居住,2015年2月份被告李某与张某某在其父亲家居住半个月左右。上述事实有原告孙某某当庭提供的公安机关调取的2013年、2014年住宿同住记录及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通话记录、证人佐某某、王某某、吴某某的证言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相识时间较短,未建立牢固的感情基础,草率结婚,婚初感情尚可,婚后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李某经常离家外出,在外与他人在宾馆等地住宿,违背了夫妻之间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义务,致使原告孙某某对被告李某产生怀疑,使夫妻之间矛盾加剧,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李某在本案中属有过错一方,现原告坚持离婚,被告李某亦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已无和好可能,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孙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在原告孙某某提起离婚诉讼之前,经常离家外出,不能悉心照顾婚生女孙某某,婚生女孙某某一直由原告孙某某抚养,从有利于子女的成长方面考虑,故婚生女孙某某由原告孙某某抚养较为适宜,关于抚养费的数额,结合当地基本生活水平及被抚养子女实际生活需要和被告李某的收入情况等酌定为300.00元。被告李某2013年11月起经常外出对家庭贡献甚少,很少参加家庭生产劳动,根据原告孙某某提供的住宿记录,出庭证人左某某、王某某、吴某某及通话记录,可以认定被告李某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一款三项“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在该离婚案件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导致与原告孙某某离婚,属有过错一方,财产分割上适当照顾无过错方。对本院未认定的债务,可由债权人另案起诉处理。原告孙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损害赔偿,有法律根据,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婚生女孙某某由原告孙某某抚养,被告李某自2015年8月1日起,每月给付孙某某抚养费300.00元,至孙某某十八周岁时止;三、家庭财产:一套坐落于本市住宅楼,一台5**型农用拖拉机,一台播种机,一台翻地打耙,一台摩托车,一套太阳能发电设备均归原告孙某某所有,原告孙某某给付被告李某财产折价款100000.00元;四、107只羊归原告孙某某53只,归被告李某54只(执行时按羊的大小平均分割);5、2014年农业收入87200.00元,归原告孙某某享有;6、债权5000.00元,原告孙某某、被告李某各享有2500.00元;7、被告李x给付原告孙某某损害赔偿10000.00元。案件受理费1350.00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900.00元,被告李某承担450.00元。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及副本肆份,一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苏日审 判 员 :席春阳人民陪审员 :李宝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宝国威 关注微信公众号“”